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惠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惠智有限公司(下稱惠智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智公司邀同被告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185萬元,其中第1筆70萬元拆成各35萬元放款(附表編號1、2)、第2筆80萬元則拆成各40萬元放款(附表編號3、4),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如附表所示,並按月攤還本息,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利息原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機動計付,附表編號5、6所示借款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付(嗣均調整為依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31%計付,違約時除附表編號2之年利率為4.06%外,餘均為3.99%,惟原告均僅依年息3.77%請求),倘有任何一宗債務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全部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惠智公司分別自94年6月2日、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14萬4,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增補契約、同意書、保證書、催收款項帳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惠智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1│350,000元│335,324元│92年7月15│94年6月2│年息3.77%│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7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3月15日│日止││利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350,000元│335,324元│同上│94年7月2│同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日止││利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3│400,000元│400,000元│92年8月28│94年6月2│同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7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3月15日│日止││利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4│400,000元│40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800,000元│348,149元│92年9月3│同上│同上│同上│││││日起至97年││││││││3月15日││││├─┼─────┼─────┼─────┼─────┼─────┼─────────────┤│6│1,850,000│1,325,378│92年8月27│同上│同上│同上│││元│元│日起至97年││││││││3月15日││││├─┴─────┼─────┴─────┴─────┴─────┴─────────────┤│未償金額合計│3,144,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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