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郭淑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司執170212)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針對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9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4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保單,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5、9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6至8保單之聲明異議。然附表編號1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母親 林秀琴 ,保單附加有住院醫療險附約、傷害意外險附約,若強制解除就喪失醫療保障;附表編號6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父親 郭儀 男、編號7、8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三張保單主險均已繳費期滿,只剩附加醫療險附約,若強制解除就沒有醫療保障。被保險人林秀琴、 郭儀男 身體狀況已發生變化,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不具可保條件,若終止契約會沒有醫療保障。上開三張保單均不是投資型商業保險,也不是年金保險,是醫療險,請求不要終止保險契約影響債務人和共同生活親屬生所必須醫療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單,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保單。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2日通知異議人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並告以異議人如主張上開保單之換價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見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通知後(司執卷第61頁),具狀陳稱該等保單為健康醫療險、傷害意外險,因年齡增加,無從以相同費率取得相關醫療保障,又因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不具可保條件,若終止契約會沒有醫療保障等語,並提出上開保單所示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郭儀男及林秀琴之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司執卷第67至89頁),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再提出附表編號1、6至8保單之保險單、附加特約基本資料及保單內容查詢為證(執事聲卷第27至33頁)。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上開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次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編號7保單內容查詢資料(執事聲卷第33頁),並未顯示此保單附加有醫療險,且編號7、8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並非異議人所稱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之郭儀男、林秀琴,又本院已保留被保險人亦為異議人本人且性質為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之編號4保單不予執行,堪認已可供異議人本人(於全民健康保險外之)醫療保障,故難認有再保留編號
7、8保單之必要。而編號6保單之保險單資料固顯示被保險人為郭儀男、附加有醫療保險附約(執事聲卷第29頁),然本件執行處亦已保留被保險人同為郭儀男且性質為健康終身保險之編號3保單不予執行,堪認亦已可供郭儀男後續(於全民健康保險外之)醫療保障。故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編號6至8保單之聲明異議,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針對編號1保單部分,此保單附加有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執事聲卷第27頁),被保險人為年近七旬且患有心臟方面慢性疾病之林秀琴,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就醫資料可證,本件執行處固保留被保險人同為林秀琴之編號5保單不予執行,然依新光人壽提出之資料,此編號5保單為終身壽險性質,資料中並未指明是否附有醫療險(司執卷第51頁),是此部分容有再向新光人壽調查「編號5保單是否亦附有醫療險、被保險人林秀琴是否曾就編號1或編號5保單之醫療險附約以何疾病事由申請保險理賠獲准、該疾病目前是否已痊癒」等事項,以釐清保留編號5保單是否已足供林秀琴相關醫療保障、編號1保單是否亦有保留不予執行之必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針對編號1保單聲明異議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