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釵指定辯護人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如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審酌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見本院易卷第77至83頁)可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狀況及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經和解後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5號被告王如釵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0選任辯護人 陳奇宏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康雲龍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林翔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日藥本舖店(忠孝復興門市)管理人員 張琬喬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如釵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都不記得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確有為上開犯嫌等情,除據告訴人張琬喬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11年12月6日於仁愛醫院之領藥紀錄、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竊得贓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與方法1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7之1、7之2之日藥本舖店(忠孝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粉底乳3罐、兩用按摩棒1個、V臉按摩棒2個、滾輪按摩棒1個及離子飲料1個得手。2於112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相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方保力糖衣錠2個、優美娜糖衣錠2個及益生菌1個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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