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部分應補充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斷交岔路口攔檢點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攔檢點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且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極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被告黃裕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其於飲用完畢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10月25日10時許,自前揭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斷交岔路口攔檢點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