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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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03號原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明鋒 被告 范振奕 訴訟代理人 范閎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並抗辯係遭他人盜用資料,冒名向原告貸款等語,故兩造間究有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尚有疑義。惟被告既已到庭辯論,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院為法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對上述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登入原告網路銀行,於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以視訊驗證方式核對身份資料等程序後,兩造於線上成立契約,向原告借款5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9年2月13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加計10.63%計息(被告申請貸款時年利率為0.8%,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借款,扣除開辦費1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後,剩餘579,969元,已於112年2月13日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詎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5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備位之訴:
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本人所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扣除開辦費1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後,已將系爭借款餘額579,969元撥入上開帳戶,被告受有579,96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9,969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11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款是訴外人即被告弟弟 范振偉 冒用被告之身分向原告申辦,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提出之視訊驗證影像畫面截圖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其弟范振偉。又系爭借款申辦時所留借款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係范振偉所申用,被告未曾申用過。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雖係被告於國中時期所申設,但早已無使用;被告之存摺、印章等個人文件,是放在母親房間,由其代為保管,未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但因被告與父、母及弟范振偉同住,平日房間並未上鎖,范振偉會趁機進入房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先位之訴: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應就兩造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
、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借款還款明細表、視訊驗證影像畫面截圖及匯款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29頁、第45-51頁)。然比對原告提出之上揭視訊驗證影像畫面截圖內之人像,與到庭之被告本人及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時,經被告同意而當庭拍攝之被告肖像(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而被告之父范閎銓代理被告到庭後,經檢視上開截圖翻拍照片,亦確認該人應為其另子范振偉,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再者,系爭借款申辦時所留貸款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自97年7月24日起先後有多人申用,其中於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期間,係由范振偉所申用,被告未曾申用過該門號等節,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查明屬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果在卷可參(附於外放個資卷內)。上開各項證據在在顯示,與原告於線上達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確非被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其於線上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人為被告,則即令原告依該借款人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原告仍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再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㈡承前所述,原告係與冒用被告身分之人,於線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並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對方指定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所致,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該冒用被告身分者之間,兩造間則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是縱原告與該冒用被告身分者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冒用被告身分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為主張。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依消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8+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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