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告SONICEAGLEINDUSTRY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鍾文貴 被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被告 林淑惠
林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437.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86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7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SONICEAGLEINDUSTRYLIMITED(下稱SONICEAGLE公司)係於RepublicofSeyche-lles(即塞席爾共和國,下以此稱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SONICEAGLE公司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前段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SONICEAGLE公司係於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SONICEAGLE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宏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言;李慶言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SONICEAGLE公司邀同被告鍾文貴、仕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旋公司)、高文富、林淑惠及林玉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後,被告SONICEAGLE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500,000元;嗣再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調整利率約定書,約定利息按LIBOR6個月報價加碼1%與TAIFX6個月報價加碼0.52%擇高者計算(起訴時該期即112年4月28日LIBOR6個月報價為5.38686%,加碼1%後為6.38686%較高,故利率以6.38686%計算)。另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SONICEAGLE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尚積欠美金110,43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文貴、仕旋公司、高文富、林淑惠及林玉詩為被告SONICEAGL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調整利率約定書、外匯放款LIBOR利率查詢、放款餘額查詢、外幣放款帳卡查詢、SONICEAGLE公司認證函、SONICEAGLE公司公司執照、SONICEAGLE公司董事名冊、SONICEAGLE公司公司單一董事書寫之備忘錄、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5頁、第1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臺幣34,759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合計34,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