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 徐貴美 被告 范鐀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三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 徐兩福 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不動產坐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三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384490號設定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兩福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清償日期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因繼承成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兩福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早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五年內,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因繼承而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384490號設定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兩福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五百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清償日期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系爭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三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
(一)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八十條亦有明定。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設定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徐兩福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五百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清償日期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系爭抵押權,迭已述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而抵押債權自約定清償日(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是日起算,最長十五年,至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時效完成,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復未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法條,系爭抵押權亦消滅,堪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礙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而原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因繼承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業提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業因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抵押權詳目不動產標示抵押權內容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68年08月03日登記字號:松山字第384490號權利人:范鐀鈞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民國68年07月18日至民國69年07月17日清償日期:民國69年07月1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設定義務人:徐兩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