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112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銍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徐鴻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徐鴻銍於112年1月26日清晨6時8分許,搭乘 黃忠義 (無證據
足認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潘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407巷下車,攀爬侵入 曾萬春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住宅,徒手竊取曾萬春所有放置在屋內神明桌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場搭乘黃忠義所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㈡徐鴻銍於112年2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搭乘黃忠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附近下車,於稍後之同日中午11時40分前某時,侵入FONTAINEMICHAEL位在臺北市○○區○○路○號(真實地址詳卷)住宅,欲竊取屋內財物,然為適在屋內之FONTAINEMICHAEL所發覺而未遂,徐鴻銍隨即攀爬進入同樓層隔壁住家後逃逸,再搭乘黃忠義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㈢徐鴻銍險於上開㈡犯行失風被捕,仍不之警惕,又於同稍後即
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搭乘黃忠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附近下車,於同日下午1時許,攀爬侵入 張斯綱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真實地址詳卷)3樓住宅,徒手竊取張斯綱所有放置在屋內抽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該屋。
㈣徐鴻銍於上開㈢犯行得手並逃離3樓該屋後,仍不滿足,另沿
外牆鐵管往上攀爬,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從 黃王寶猜 位在該址5樓住宅之陽台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王寶猜所有放置在臥室床頭櫃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適黃王寶猜返家,見上址陽台門遭開啟且留有陌生鞋子,因而驚呼大叫,徐鴻銍遂從屋內跑出並從陽台處逃逸,搭乘黃忠義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曾萬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斯綱、黃王寶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鴻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561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19頁至第228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偵7562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黃忠義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7561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231頁至第236頁、偵7562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97頁至第200頁)、附表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見偵7561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7562卷第49頁至第51業)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犯行竊取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7561卷第27頁至第50頁、偵7562卷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提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見偵7561卷第32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紀錄資料(見真7562卷第1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562卷第123頁)、被告持贓物前往鑑價「售出明細JEWELCAFEK金回收專門店桂麗金」(見偵7562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件各犯行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財物得手,業如前述,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3罪,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類型案件,且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竊盜性質犯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所犯4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於各罪主文不贅載「累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有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加以被告前曾犯性侵案件,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其性慾控制程度較低,其於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嚴重破壞居住安穩,並對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風險更高。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顯失風被捕,竟未因此警惕,於稍後又為犯罪事實一㈢、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應予矯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植物人之父親等語(見審易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於相近時間犯多起竊盜案件並經起訴,現經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犯行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員警查扣被告所有之現金、行動電話、衣物、契約及破擊器等物,經被告一再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稱扣案現金並非本案所竊之現金,亦非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等語(見審易第116頁),加以卷內卻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各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此部分扣案物是否得為本件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標的,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物品主文1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犯行價值共3萬3,500元之金牌3面(重量共計約5錢)、價值7,000元銀牌1面(重量約2錢)、價值1,000元之玉製項鍊1條、內含現金共2萬元之紅包14個徐鴻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犯行無徐鴻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犯行8萬元現金徐鴻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㈣犯行4萬6,000元現金徐鴻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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