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原告 劉虓夢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 黃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嗣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並借用被告
名義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2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始終自行保管該房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另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洽請相關廠商進行室內裝修隔成三間套房(A、B、C三室),以利出租;豈料被告長期酗酒、不顧家庭,動輒借酒裝瘋,藉細故與原告爭吵,雖原告為顧全家庭和諧,總是再三地隱忍退讓,然當被告清醒以後又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花用,原告每每顧念夫妻情分,能借儘量借,可謂仁至義盡,詎被告竟自109年間起迄今多次萌生侵占系爭不動產之歹念,乃陸續於109年8月6日、111年3月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云云,幸虧原告及時發現並向該所提出異議,被告不法申請換發權狀之行為始未得逞,原告實在忍無可忍,乃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承前所述,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唯因被告
嗣後擅自向三名承租人謊稱伊係真正屋主云云,致使該等承租人與被告進行換約,並均自111年5月起將房租改匯給被告收益,故迄至112年4月止業已造成原告因此受有48萬6,000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每月租金損害(15,000元+13,000元+12,500元)×12個月=48萬6,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暨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且被告尚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損害(15,000元+13,000元+12,500元)=40,500元】。
㈢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所有權狀;原告陸續於93年12月15日支付買賣價金定金10萬元之提款證明、94年1月7日支付買賣價金23萬元之支票、94年2月23日支付賣方尾款26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100年12月29日清償銀行貸款323萬9,551元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長期酗酒照片數十幀;被告先分別於93年3月30日、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2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暨還款支票計3紙,再分別於96年6月1日、97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7萬3,736元、4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電匯明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15630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所提出異議申請書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170000141號函(說明:駁回被告換發書狀之申請);系爭房屋相關裝潢費用明細資料乙份暨房屋租賃契約書計3份、原告名義所有交通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111年5月以前收租明細資料;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與房貸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860號卷第23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暨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256954分之1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2105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17號3樓4層鋼筋混凝土造3層/59.33/63.57陽台4.2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