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被告 鍾文鈞 受告知人 江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文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江寶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江寶銀簽發之本票6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261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並經執行處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08年9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江寶銀因積欠大量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就其所有不動產均以借用他人名義之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他人名下,江寶銀於10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 林明德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0日林明德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江寶銀指定之被告名下,即江寶銀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江寶銀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江寶銀本得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己,惟江寶銀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江寶銀之債權人,因江寶銀資力不足致執行未果,原告如不代位江寶銀行使該權利,即有債權不能受償之虞,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寶銀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土地登記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江寶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江寶銀就系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關係,對於原告主張江寶銀積欠其債務且江寶銀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並無意見,然系爭土地係由江寶銀管理,伊沒有管理系爭土地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之面積446平方公尺,且於104年3月12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經移轉登記與被告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江寶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江寶銀於104年1月20日以90萬元價金向林明德購買系爭土地,且江寶銀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合計90萬元與林明德以支付價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林明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原因發生日期即為104年1月20日買賣契約,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文件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2頁)。受告知人江寶銀亦稱:其向林明德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以,既江寶銀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係因借名登記乙節均有所是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2日乃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執有江寶銀簽發系爭本票,經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執行未果等情,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7日士院彩108司執智字第3007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9月26日北院忠108司執樂字第8910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調閱108司執字第89108號卷核閱屬實,堪信屬實。復查,江寶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則江寶銀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惟江寶銀怠於行使其終止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江寶銀向被告行使,是原告既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江寶銀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江寶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告終止。江寶銀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江寶銀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江寶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江寶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