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付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止,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時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先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份及被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付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多次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前所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就包括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再犯施用毒品,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供參照,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以戒除之機會,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戒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