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左轉公正路時,不慎撞及適由南往北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恣意穿越公正路之行人甲○○左腿部,造成甲○○受有左足踝及左膝腫痛、左足大拇指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不確定有無撞及甲○○,但其駕車行經路口時,已盡其最大之注意能力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駕車自興東路左轉公正路時,車頭部位撞
到甲○○,當時甲○○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在撞擊後立即停駛,有看見甲○○在車前跳躍(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四頁)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其係遭被告自後撞及腳部受傷(見偵查卷第四頁)等語吻合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 羅博醫 字第0七0一二三號函致之被害人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是與本院認定相合一致,均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此見卷附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基宜鑑字第九00二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即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非全然無從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適在肇事路段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公正路之行人甲○○,其過失行為自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責任,惟此僅屬其與被害人間民事責任分配之參考基準,尚與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成立無涉,並無得引為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論據。是總據上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㈠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事故各自應負之整體過失程度。㈡被告肇事後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且託人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亦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提供合理之賠償金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佐。㈢依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羅博醫字第0七0一二三號函致之被害人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左足踝及左膝腫痛、左足大拇指脫位之輕微傷害,然被害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一再誇飾其係遭被害人自後撞及臀部,並重重跌落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引擎蓋上後,再摔落數公尺之遙之地上等顯與其警訊時所指訴及與其傷勢部位無法契合之受傷情節外,復進而要求被告提出新臺幣四萬元之賠償金額方可與之和解,是於此等情狀下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非被告所得控制,亦應無損於被告確有和解誠意解決彼此糾紛之認定。㈣被告素行良好,毫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因過失造成之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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