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女友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機車停車場內,丁○○在旁把風,由丙○○以自備鑰匙竊得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丙○○隨即搭載丁○○騎乘該贓車四處遊蕩,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省立宜蘭醫院附近時,發現乙○○左手背著一個皮包,丙○○、丁○○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先將機車慢慢駛近乙○○身邊,趁其不備,由後座之丁○○出手搶得乙○○之米色肩背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乙○○之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各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各一本、家中、車子與工廠等鑰匙及中興保全門禁卡、粉紅色雨傘一支、南大中醫醫院掛號證、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貴賓證、浪漫人生西餐廳的VIP卡、救國團社會教育中心終身學習卡、記事本等物),並加速逃離現場。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許,丙○○搭載丁○○騎乘上開贓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機車停車場內,又基於前述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在旁把風,由丙○○以自備鑰匙竊得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嗣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丁○○騎乘甲○○所有之前開贓車後,循線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崇聖街口處查獲丙○○,並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機車停車場內,查獲丙○○置於在該處之戊○○所有之前述贓車,復在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之二號丙○○住處,查獲乙○○所失竊之贓物米色肩背型皮包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乙○○指訴搶奪情節相符(僅皮包內現金數量互有歧異),復經證人 葉長安 證述目擊搶案之經過情形在卷,且有尋獲三名被害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參。又被告二人堅稱搶得之皮包內僅有三千元等語,被害人乙○○雖稱皮包內現金有五千元等語,然查被告二人自警、偵訊時即均坦承犯行,衡情應無單獨針對搶得之金額予以否認之理,自應採信被告之自白,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罪及搶奪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丁○○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