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和美汽車企業社從事汽車維修,以駕車載運維修零件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廣興路三八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係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閃避由路旁巷子逆向駛出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時,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 湯慶煌 所駕駛載有 湯楊文喜 、甲○○之車牌號碼00—八四○○號自用小客車,致湯慶煌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併枷胸骨骨折而顱內出血併血氣胸之傷害,湯楊文喜受有頭部挫傷併骨折而顱內出血,經分別送往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聖母醫院急救後,均不治死亡,並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第五、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胸椎骨折、右脛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耳創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湯慶煌、湯楊文喜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述肇事經過及證人 莊炳楠 、 游源 和目擊現場肇事後情形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二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係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閃避由路旁巷子逆向駛出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時,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致肇事,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不治死亡,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00二五一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可供參照。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和美汽車企業社從事汽車維修,以駕車載運維修零件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惟被告既以駕車載運維修零件為其附隨義務,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不因此次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所差異,是被告應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侵害被害人二人之生命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對過失犯行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二人之家屬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及其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提起公訴,又再次駕車肇事,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語,惟查被告前次肇事,其主因係因該案被害人 李聰明 服用安非他命後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造成,被告雖因行經無號誌之丁字路口未讓直行之幹道車先行而應負過失責任,然其過失程度相較於該案被害人李聰明之過失程度為低,故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書乙份附卷可為參照,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之犯罪情節,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猶嫌過重,爰另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