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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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方文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姜禮增 律師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律師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江以新台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告所有於JoyceServiceLimited公司之股份,經原告於89年1月間發現並與被告理論,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之同時,並交付當日以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於89年2月2日到期,面額5千萬元之第1期款本票,餘款則分別開立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分9期給付,總金額為2億元之9張本票交原告收執,此有經證人 戴吉慶 見證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詎上開各期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先後提示,竟遭被告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為被告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乙○○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被告嘉聯公司及被告乙○○應對前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末按,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兩造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即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等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間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該案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於本案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嘉聯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聲明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及本票為據請求。惟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背書之本票,被告業於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訴訟中為答辯時,被告以被脅迫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協議書及簽發全部10張本票、背書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⒈原告對於股份轉讓書上之簽名雖承認為其簽名(在偵查中
亦承認其簽名為真正),但否認該文件,經被告提出正本後,竟又主張「被告臨訟偽造」,嗣又承認有簽名,但金額…等空白。
⒉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89年他字第2226
號)曾陳述:「股份有買但尚未全買清,我還有股份」。⒊88年10月11日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曾發函與被告丙○○承認:丙○○有債權12,000,000元。足證股份確因買賣而轉讓,且已付清股款。否則原告豈有不對被告丙○○仍擁有之債權12,000,000元主張抵銷?又原告在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否認股份轉讓,亦即否認股份買賣之事,於偵查中則承認有股份買賣(但又陳述尚未全買清)。
(三)原告持有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因脅迫而取得:⒈原告深知香港公司如未於預定期限西元2000年2月2日公開
上市,被告將須賠償巨額款項,故藉此要向香港聯交所舉發以阻止如期上市來要脅被告簽發協議書、本票及背書,其所為使被告之意思表示皆非出於自由意思。原告明知其所有股份已轉讓,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亦即無任何正當利益,竟藉口舉發以阻止公司如期上市來脅迫被告,以達到其所欲得鉅款之目的,其舉發行為縱係合法,惟其目的顯非適法,從而其脅迫之手段與目的即具不法性。
⒉原告脅迫被告簽訂協議書、簽發本票及背書,且被告事後已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丙○○於西元2000年元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
償原告250,000,000元,該協議書並經證人戴吉慶擔任見證人。
⒉被告嘉聯公司於89年1月24日簽發10張本票,金額共計2億5
千萬元,分10期給付該筆款項,其中第1期係以89年2月2日為到期日,面額為5千萬元之本票,另自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共開立9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億元。其中到期日為89年9月2日及89年10月2日,票面金額均是10,000,000元之本票,經原告分別於89年9月2日及89年10月3日提示,因被告提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收受上揭第2期以89年2月31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
千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被告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2張本票,均不能證明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之事實: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足參。⒉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協議書及本票,被告雖抗辯
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之情,惟對於該項重要爭點,經兩造於本院審理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已為主張及辯論,並經本院對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認定被告丙○○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嘉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10張本票,均無遭受脅迫之事實存在,而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最高法院並於上揭判決中明白認定:
⑴原告主張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招
股書第42頁所登載其股份業於88年8月10日前已分3次全部出售完畢係虛偽不實,且於閱讀後,始知所有股份已全被被告移轉等語,應可採信。
⑵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
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控股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原告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⑶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
確係由被告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原告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被告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被告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被告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被告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綜上,系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自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本件被告於本院仍執同詞抗辯於簽訂協議書、簽發、背書本票時受有脅迫云云,顯非可採。
(二)因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乙○○背書之行為,均無受脅迫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受脅迫,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未查,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丙○○有給付原告2億5千萬元之義務,並應依同條分期支付之約定,按期給付,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應付已到期之第5、6期(即約定付款日期為89年9月2日、89年10月2日)款共計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聯公司、乙○○對系爭本票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6日、90年10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請求被告丙○○給付2千萬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嘉聯公司、乙○○連帶給付2千萬元及分別自
90年10月6日、90年6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2項被告中,如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