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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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70號原告隆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承攬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CG計畫整建工程」,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以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至96年9月30日止,並以軍備局為受益人。依前開保險單條款144關於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路線或設施時,於第1次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自負額為20%。另依該條款第2項約定:「本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辦理。」足證上開附加條款之真意在保障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等之責任保險。
(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固約定有「不保事項」,然上開附加條款之真意在保障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等之責任保險,已如前述。則該部分自屬特別約款,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基本條款之「除外事項」約定。且原告亦已依基本條款第9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約定,於施工前取得管線、管路、線路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對於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況上開附加條款亦有被保險人自負額之約定,果如被告所稱仍應適用基本條款之除外條款,則兩造並無再為「附加條款」之必要。
(三)本件工程於施工前即95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其中即提及「工程開挖前,應要求廠商(即原告)就地下管線再行查認」等情,原告亦本此注意查看並舖設鐵板後始行施作,被告亦於保險事故發生翌日委派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提出報告。又本件施工前之開工說明會及會勘紀錄等資料,經軍備局委任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人員丙○○證稱屬實,且原告施工期間,亦無軍備局或監工人員所稱「鐵板覆蓋不足」或「應加強鐵板覆蓋」等情,足證原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四)末按,責任保險乃係保障被保險人承保工程意外應負責任時,由保險人理賠。本件原告既因施工造成第三人損害,因被告拒絕理賠,已由原告先為賠償軍備局通訊電纜線14條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依附加條款第144條之約定,扣除原告應負擔之20%自負額22萬元,被告自應依約理賠原告88萬元(計算式:110萬元-22萬元=88萬元)。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00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144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第2項約定:「本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辦理。」而營造綜合保險第2章不保事項第9條規定:「第2項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事項」,其中第㈤款規定:「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二者合併觀察可知,原則上施工中所造成第三人之管線損失所負之賠償責任,為營造工程第三人之管線損失所負之賠償責任,為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險所不予承保事項,除非被保險人能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保險人方例外承保,惟其理賠金額仍須受附加條款144所規定自負額之限制。原告稱附加條款144之規定有排除前揭基本條款之效果,乃屬斷章取義。
(二)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原則上對施工造成管線之損失係屬除外不保事項,除非被保險人於施工前已盡調查之義務,並在施工中盡到善良管理人之保護義務。本件原告二者均未達成: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16證明其在施工前已取得管線位置圖,惟
按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提出之事故經過說明,有謂「營造廠施工前,發現該處路口有混凝土批覆情形,即研判其下可能有水溝或受保護之管線,因此施工前先以過路鐵板(2.5m×5m×2cm)覆蓋保護…」,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6確有疑問,若其早已取得管線位置圖,應明知管線之所在,而非「研判」有水溝或管線,可以推知原告事先根本不知悉系爭管線位置所在。
⒉上述報告所載「營造廠並不知道其係特殊之通訊纜線,嬌
嫩至不得有破皮、壓扁及彎折之情形發生」、「營造廠並不知到特殊之通訊纜線,竟然置於水溝蓋板上」、「上述舖設過路鐵板係一般工地施工中所採行之保護工作」,原告並未在事前搜集管線之相關資料,以致不知悉系爭管線之特殊性,同時亦因此未能採取正確之保護措施,導致管線受損。
⒊據證人丙○○證稱:「我們認為原告雖然有做防護措施,
但是鐵板的設置應該要更耐壓,或是減少車輛在管線的地區出入,以避免管線損傷的發生,原告沒有注意到,才會發生管線受損之情形」,更可證明原告在施工中對於系爭管線之保護,確未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嗣於96年4月13日減縮給付金額為88萬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承攬訴外人軍備局之CG計畫整建工程,於95年5月9日以
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至96年9月30日止,並以軍備局為受益人。
⒉原告於95年10月16日承保工程施工時發生意外,造成軍備局
14條通訊電纜線之毀損,應修復之費用為110萬元,該通訊電纜線業於95年12月25日修復並測試合格完畢,原告亦已先支付該修復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第2項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事項」,其中第㈤款規定:「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再參照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第1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時,應按下列規定之百分比負擔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第1次損失之自負額為20%。」之內容觀之,顯見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則上對於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屬於特別不保事項,除非被保險人能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例外將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歸列為保險事項,並對於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負有理賠之責任。是原告於施工時,造成第三人軍備局14條通訊電纜線之毀損,如原告確有履行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盡相當注意義務者,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通訊電纜線修復之費用。且於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之前題下,被告並得再依附加條款第144條之約定,要求原告應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是原告主張因為有附加條款第144條自負額之約定,可證原告不受基本條款第9條不保條款之拘束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施工時,對於系爭管線已盡相當注意一節,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95年5月10日「本室『CG計畫整建工程』協調
會會議紀錄」所示,其中技研處於會議中曾指示:工程開挖前,應要求廠商就地下管線再行查認或用科學儀器探勘,避免工安或損壞情事肇生,是原告對於施工區內管線之位置,除一再查認外,尚應使用科學儀器探勘確認。本件原告雖提出「CG計畫整建工程」會勘記錄暨附件一之管線圖,證明其在施工前已取得管線位置圖,惟按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提出之「事故經過說明」第三條「事故前營造廠之保護措施」說明第1點至第4點記載「營造廠施工前,發現該處路口有混凝土批覆情形,即研判其下可能有水溝或受保護之管線,因此施工前先以過路鐵板(2.5m×5m×2cm)覆蓋保護…」、「營造廠並不知道其係特殊之通訊纜線,嬌嫩至不得有破皮、壓扁及彎折之情形發生」、「營造廠並不知到特殊之通訊纜線,竟然置於水溝蓋板上」、「上述舖設過路鐵板係一般工地施工中所採行之保護工作」等內容觀之,顯見原告於施工時,並不能確知舖設過路鐵板下方為管線所在,否則豈有記載「研判」有水溝或管線之理,及原告並未在事前搜集管線之相關資料,以致不知悉系爭管線之特殊性,竟以一般工地施工中所採行之保護工作即舖設過路鐵板,並未針對系爭管線之特殊性為不同之保護措施。
⒉再查,依證人丙○○(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華峰公司派駐
現場人員)於本院96年6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原告雖然有做防護措施,但是鐵板的設置應該要更耐壓,或是減少車輛在管線的地區出入,以避免管線損傷的發生,原告沒有注意到,才會發生管線受損之情形」等語,更可證明原告在施工中對於系爭管線之保護,確未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單純以一般工地施工中所採行之舖設過路鐵板之保護工作,並未針對系爭管線之特殊性,而為專門之保護措施,且未於路過管線之處,避免或減少車輛行經之可能,以達到保護管線受損之目的,是原告此舉,自不能認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約定之義務。
(三)因原告並未證明施工前已取得系爭管線設施位置圖及管線之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理受損管線所需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施工前已取得系爭管線設施位置圖及管線之有關資料,得知系爭管線之特殊性,竟以一般工地施工中所採行之舖設過路鐵板之保護工作,並未針對系爭管線而為專門之保護措施,且未於路過管線之處,避免或減少車輛行經之可能,以盡保護管線受損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認為原告已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約定之例外情形,是關於原告修復系爭管線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屬於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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