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蔡建邦
       蔡亞廷林碧芳 之.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蔡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亞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碧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建邦、蔡
餘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1至11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建邦、蔡餘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編號12至14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蔡亞廷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碧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建邦、蔡餘慶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
仟貳佰零貳元,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蔡建邦、蔡餘慶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建邦前於民國89年度至91年度就讀長榮中學、南英商
工時,邀同被告蔡餘慶及訴外人林碧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
,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役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被告蔡
建邦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借據,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約定清償條件如借據所示,借款利息由被告負
擔時,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原告銀行基本利率加百分之0.5計
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被告逾期時原
告銀行之基本利率為百分之4.696),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蔡建邦另於91年8月15日邀同被告蔡餘慶及訴外人林碧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蔡建邦在完成高中教育學業前,
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自91年8
月15日起至被告蔡建邦完成本教育階段之學業日止,並自學
業完成或服役滿一年之日起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被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5
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蔡建邦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日期分別向原告申請編號5至8所示之借款。
(三)被告蔡建邦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於93年8月24日邀同被告蔡
餘慶及訴外人林碧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
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蔡建邦在完成大學學業前,
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告
蔡建邦完成本教育階段之學業日止,被告在優惠期間無庸負
擔利息,惟自學業完成或服役滿一年之日起之次日起,按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再加計加碼年率計算(被告逾期時中華
郵政公司之存款利率為百分之1、加碼年率為百分之1.5),
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蔡建邦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日期分
別向原告申請取得編號9至14所示之借款。
(四)詎被告蔡建邦於完成學業後,自99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66,389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林碧芳已於95年7月4日死亡,被告
蔡亞廷為訴外人林碧芳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就訴外人林碧芳於死亡前(即附表編號1至11)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債務,自應以繼承訴外人林碧芳之遺產範圍為限
,與被告蔡建邦、蔡餘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6份、撥款通知書10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及利率資料表3份、本院家事法庭
100年6月22日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28617號函、繼承系統表1
份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設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分別有規
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蔡亞廷應於被繼承人林碧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建
邦、蔡餘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蔡建邦、蔡餘慶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1審裁判費),爰依主文所示之
比率,分別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凌昇裕
附表:
┌──┬────┬───────────┬───────────────┐
│編號│尚欠金額│利息(年息)│逾期違約金│
││原借日期├──────┬────┼──────┬────────┤
││及金額(│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
││新臺幣,│││││
││民國)│││││
├──┼────┼──────┼────┼──────┼────────┤
│1│24,760元│自99年2月12│5.196%│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89年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18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4,76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2│24,760元│自99年2月12│5.196%│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0年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1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4,76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3│27,680元│自99年2月12│5.196%│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0年1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13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7,68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4│27,680元│自99年2月12│5.196%│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1年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1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7,68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5│27,680元│自99年2月12│1.55%│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1年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15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7,68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6│27,680元│自99年2月12│1.55%│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2年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20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7,68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7│27,680元│自99年2月12│1.55%│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2年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15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7,68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8│23,251元│自99年2月12│1.55%│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3年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26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3,251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9│28,869元│自99年2月12│2.4%│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3年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24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8,869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10│28,869元│自99年2月12│2.4%│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4年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26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8,869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11│26,590元│自99年2月12│2.4%│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5年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3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6,59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12│28,980元│自99年2月12│2.4%│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5年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28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8,98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13│24,930元│自99年2月12│2.4%│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6年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21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24,93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14│16,980元│自99年2月12│2.4%│自99年3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
││(97年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逾期利率│
││月14日,│止││止│10%;逾期6個月以│
││16,980元││││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逾期利率│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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