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淑美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
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504元【計算式
:63,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2+0.42+
3.72)平方公尺=342,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