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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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謝佳臻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就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預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9,862元本息,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通
知5日內陳明是否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俟檢察官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後,再行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或
逕提出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1,330元。該通知已於民國100
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陳
明撤回本訴,亦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