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蘇育民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後因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款項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係以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皆本於
同一筆金額在帳戶內之返還為基礎事實,被告固不同意原告
追加該項訴訟標的,然原告既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
自應准予追加該部分訴訟標的,以利紛爭之一次解決,是本
件經准予原告追加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女婿,因
兩造約定由被告開立帳戶借予原告公司經營使用,故被告乃
開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號119829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
)之甲存、乙存帳戶,並將支票本、印章等均概括授權原告
使用,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甲存、乙存帳戶印鑑相
同)均交由原告公司營運資金往來之使用,原告本即可開立
支票以提領現金使用;因系爭帳戶內之乙存帳戶始有利息所
得,故原告遂先將公司營運需要款項先存放於系爭乙存帳戶
內生息,再以轉存之方式將款項轉入甲存帳戶內以支付支票
之開立支出,以此方式運營公司之資金往來;詎被告竟為侵
吞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於民國99年1月5日違反
兩造之約定,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領
回已存入乙存帳戶之款項計有新台幣(下同)1,626萬7
404元,故原告為恐無法取回已經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
以經被告授權使用之支票、印章而簽發編號為0000000號、
金額為1,615萬4,416元開立票號為PC0000000號、發票
日為99年1月12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埔墘分行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欲至合作金庫提示以取回存入
系爭乙存帳戶之上開款項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5萬4,416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賴燕雪並未
曾與 陳氏 姊弟有購買股權之合意,被告辯稱2000股收購價
4000萬元,每股2萬元,2250股收購價5000萬元,每
股2.222萬元,如果確實為同一時間、地點、原因收購,
何以每股金額竟然不同?況如被告所辯,若 陳芸儀陳芸齡
陳芸皓 等三人股數、股權單價均相同,為何第一次匯款卻
均匯入不同金額?況第二次匯款陳芸儀竟分文未給,竟給陳
芸皓420萬元,且再存入陳芸皓配偶即被告蘇育民帳戶
300萬元,合計共720萬元,何以竟未按照比例支付價金
,顯與常理有違;⑶ 陳俊弘 於98年間登記之原告公司股份
並非其所述之2250股或2000股,被告對於陳俊弘之實際
持股數不清楚,亦足佐證確實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權所有人。
又陳俊弘等陳氏姊弟四人所占有之股分共8100股,實際上
為原告公司之32.4%而非48%,陳芸皓於98年間登記之
股份僅1850股,豈會與其他姊妹同以4000萬元出賣?被
告所辯顯不實在。更何況,於另案板橋地院關於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中,陳俊弘答稱每股買賣價金係於事後計算公司
總資產才算出來的云云,顯見關於系爭股價前後說辭不一,
又以中山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九十八年度查核簽證報告書所
示編號三千項下所載淨值為2283萬6472元,換算每股股
價亦應為913.45元,與被告所稱每股二萬元或二萬四千元
,差距甚大,顯見被告所辯以公司市價計算出股價云云係臨
訟杜撰。⑷系爭銀行之存款確實係原告公司設立帳戶作為周
轉資金使用,蓋依據經濟部函釋,按照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時必須製作財務簽證,
而財務簽證是公司需要周轉,向銀行貸款超過3000萬元時
必要之文件,每次費用需12萬元,原告公司歷來均僅製作
稅務簽證而未製作財務簽證,乃因原告公司經營穩健,以股
東自有資金擴充,不需向銀行借貸,以免每年需多花12萬
元之財務簽證費用,是故每年底時由原告向銀行貸一筆款項
,以增加股東負債、降低股東往來,讓原告公司資本額不超
過三千萬元,以節省財務簽證費用,此乃公司多年來之作帳
程序,而亦由會計 李美娟 辦理銀行存提款作業,此部份亦經
李美娟於板橋地院99年9月2日作證時供述詳實,其證
述內容為「(問:為何會有本件匯款給原告三人?)因為帳
面上,每年股東的往來過高,股東往來是一個會計科目,這
個會計科目,如果公司在銀行的錢不夠的話,我們就用公司
股東往來帳目來作帳,用來支付給需要支付的廠商貨款或是
費用,因為公司資金不夠,長期動用公司股東帳戶往來,才
導致股東往來帳戶的會計科目過高,這是逐年一直累積下來
的,公司開帳以來就一直累積的,股東往來是一個稅務帳,
長期下來就變得很高,到了年底時就會向銀行借款,借款的
目的是要將帳面上股東往來的數字壓下來,一個星期左右,
隔年初就會向銀行把借沖帳戶的錢歸還」,「這是由我這邊
處理的,因為每年都是這樣做,銀行也知道我們有這樣的需
求,每個被匯到的款項都知道要把錢匯回來,從88年一直
作這個動作到現在」等語,足證系爭帳戶內之價款乃公司營
運所用,絕非可能作為所謂給付股權買賣之對價;此外,原
告另提出系爭帳戶明細表顯示:其中於98年12月30日
自銀行借得2990萬元後,此款項從系爭帳戶轉匯入陳俊弘
、陳芸齡、陳芸皓及被告共1600萬元外,還匯入賴燕雪帳
戶460萬元、李美娟帳戶420萬元、 賴正源 帳戶210萬
元、 林明樺 帳戶300萬元,除被告以及陳氏姊弟未匯回以
外,其餘之人皆將從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匯回系爭存款帳戶
內,並預計向銀行為清償之行為,更足佐證系爭帳戶內款項
與被告所辯稱之所謂股權買賣無關。⑸被告所稱賴燕雪於
98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與陳俊弘150萬元、陳芸齡
100萬元、陳芸皓125萬元、陳芸儀125萬元,以及12
月30日再匯款陳俊弘460萬元,陳芸齡、陳芸皓各420
萬元,被告蘇育民300萬元云云,並非被告所辯之買賣股
票價金,蓋如依其所辯按照所指稱股權買賣之股權比例匯款
,理應陳俊弘之購買股價為5000萬元,其他三姊妹各為
4000萬元,如依據比例分別逐期清償陳俊弘為150萬元,
對比於5000萬元之價金,其他人各4000萬元之價金比例
,應為120萬元,然為何分別匯款竟為125萬元、100萬
元?又何以第二次匯款陳俊弘460萬元之比例換算,其他
三姊妹之匯款應為368萬元,但為何竟匯款420萬元、
720萬元?而陳芸儀又分文未匯款?可見被告所辯該各次匯
款為買賣股權價金,並非實在。更何況,若依據被告所辯,
賴燕雪與陳氏姊弟於98年12月28日有股權買賣合意,
既已付出第一筆價金,然被告何以於99年3月19日以
臺北北門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函原告公司稱「本人任職
於貴公司十二年,93年貴公司要求本人提供合作金庫埔墘
分行甲存及乙存帳戶借貴公司使用,本人同意出借使用,98
年12月底,貴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未經本人配偶陳芸皓
同意下,擅自將陳芸皓所持有之貴公司股票過戶....本人
亦相對提出要求返還本人配偶陳芸皓公司股票2000股....
本人會配合貴公司領回存在該行本人名下甲存及乙存帳戶內
之存款」,豈知訴訟進行中至99年7月14日才配合變
易為上述購買股票價款,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分別於
99年1月18日、3月19日、26日寄出板橋埔墘郵局
存證信函95號、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1001號、士林劍
潭郵局101號,內容均僅請求賴燕雪返還其等所有股票,
直到99年4月2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74號回覆時
才主張股票買賣之事,亦足佐證雙方並無股票買賣之事實等
語。
三、被告對於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婿,以及前曾授權原告使用
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以及該帳戶內款項確為公司存入等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或票款給付義務,辯稱:⑴
被告雖曾同意將系爭甲存帳戶及支票本借予原告,乃作為原
告對外給付廠商貨款之目的使用,並未授權原告以被告之支
票向被告請款,且被告授權原告開立之支票以對外支付貨款
時,須先經原告公司驗收人員進行貨品之驗收,再交由會計
人員李美娟,以及保管印鑑之陳芸齡於支票上蓋章之一定流
程,始完成發票程序,然系爭支票之開立非被告授權原告使
用之範圍,亦未經被告授權原告簽發支票之一定流程,是系
爭支票乃為原告所偽造;又被告於99年1月6日遭原告
解雇時,已由被告之配偶陳芸皓(即賴燕雪之女)向原告表
示將禁止原告再使用前揭系爭帳戶及支票本,故被告不可能
同意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款;另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
後,並未將票載金額1,615萬4,416元存入甲存帳戶中,
是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燕
雪因另向被告、陳芸皓、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等人購買
渠等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時,僅支付不到1/10之價金,故
系爭乙存帳戶中之存款,應屬被告、陳芸皓、陳俊弘、陳芸
齡、陳芸儀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向包括被告在內之
陳氏姊弟等人購買股權之價款,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
司本為家族企業,總股數為25000股,由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賴燕雪及子女即 陳俊樑 、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陳
俊弘等持有公司絕大部分股份,此由99年2月3日原告
公司於經濟部之商業公司登記資料可佐;依據該登記,原告
公司於95年之變更登記事項記載:賴燕雪、陳俊樑二人持
有股權40%,其餘12%為散戶所有,而因公司創辦人即賴
燕雪之夫 陳順旺 於78年間所請,陳氏姊弟中之陳俊弘即任
職於公司,長達17年1月,陳芸齡則自78年8月起亦
任職公司,長達17年2月,陳芸皓自84年起任職公司
亦達14年10月,顯見陳氏姊弟確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
⑶陳氏姊弟之兄即長子陳俊樑原本亦一同任職於原告公司,
然嗣後出走自行在外創業,但經營不善以致又回到公司,並
於98年9月又開始至原告公司上班,詎料其擔任董事長
助理後,隨即慫恿賴燕雪使原告公司轉投資其他產業(LED
產業),經陳氏姊弟在股東會上反對,嗣後陳俊樑為掌握原
告公司經營權,使其能任意通過議案,陳俊樑乃向陳氏姊弟
提出購買名下股票之請求,斯時陳俊樑所提出之購買條件為
以原告公司淨值初估,三個妹妹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名
下股權各二千股,各以四千萬元收購,陳俊弘名下2250股
則以五千萬元收購,然因陳氏姊弟對於陳俊樑之誠信懷疑,
而未答應出賣,嗣後賴燕雪為讓其長子陳俊樑能確實掌握原
告公司經營權,以上開條件向陳氏姊弟表明要購買股權,陳
氏姊弟無奈僅得與母親即賴燕雪達成口頭合意,並表示將以
原告公司已經存置或將來擬匯入陳氏姊弟帳戶中之款項作為
買賣股票價金之一部分,用以支付賴燕雪買受陳氏姊弟股權
之價金,因之其先於98年12月28日匯款與陳俊弘150
萬元、陳芸齡100萬元、陳芸皓125萬元、陳芸儀125
萬元,嗣後賴燕雪又命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30日以現
金存入陳俊弘薪資帳戶460萬元,以現金存入陳芸皓薪資
帳戶4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陳芸齡合庫帳戶420萬元
,再以現金存入陳芸皓之夫被告蘇育民薪資帳戶300萬元
,共計1600萬元,此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涉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但賴燕雪付與陳氏姊弟之股權買賣款項,並
不足夠。⑷陳氏姊弟收受上揭款項後,於99年1月5日
向賴燕雪表示該部分匯款款項尚不足以購買其等全部股權,
惟賴燕雪竟反悔拒絕當初雙方所達成買賣合意,不願意繼續
給付尾款,並命會計人員李美娟開立請款單與陳氏解第四人
,表明只願意分別向陳氏姊弟購買其等名下股權各950股
,因陳俊樑之股權即可過半數,此與陳氏姊弟之原本出賣意
思不相合,因之乃拒絕在請款單上簽字或蓋章,翌日賴燕雪
竟發佈違法解雇陳氏姊弟在公司之任職,解雇理由即係以陳
氏姊弟侵占系爭帳戶內之公款為由;賴燕雪隨即逕自違約將
陳氏姊弟在原告公司之股票全部過戶移轉與自己、陳俊樑及
陳俊樑之配偶 林旻樺 、子 陳彥翔 ,隨即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
事而將陳氏姊弟在公司之經營權完全拔除,讓陳俊樑獨自掌
理公司之經營。⑸而陳氏姊弟另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業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確認陳氏
姊弟與原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在該判決中即已確認陳
氏姊弟與賴燕雪間確實有股票買賣之合意,原告公司有支付
股票買賣價款之義務,且陳氏姊弟並非股票之借名登記人等
情,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係賴燕雪向陳氏姊弟購買股
票之價款,並經原告公司同意轉為買賣股款之價金,而被告
帳戶中之款項,因帳戶已為陳氏姊弟所有,原告公司僅為代
賴燕雪清償股票買賣價款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
使買賣契約嗣後經解除,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亦為賴燕雪而非原告公司,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⑹因98年12越間賴燕雪與陳氏姊弟達
成買賣股權之合意,賴燕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將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轉為買賣價金,是被告關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不當得利;如賴燕雪願意將擅自過戶至賴燕雪、陳俊
樑等人之陳氏姊弟股票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亦願意將系爭款
項全數返還,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經被告授權使用,並以被告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欲提領帳戶內如其聲明所示款項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帳戶、支票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該出借
帳戶、支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首應審究者,乃系爭
帳戶內經存入之所有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得否拒絕
先前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以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被告
辯稱系爭款項為購買股票之股款,原告與陳氏姊弟間有無成
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或賴燕雪是否負有給付購買股票價金
之義務?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以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
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原出借系爭帳戶與公司使用,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僅授權簽發支票用以對外營運使用不包
括對被告為請款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由原告以被告系爭帳戶
之原印鑑章所簽發,被告已出借系爭帳戶並交付印鑑供原告
使用,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特別約定該帳戶或支
票之使用僅限於對第三人給付貨款或其他金錢債務始得簽發
支票,被告以原告之簽發行為非其授權範圍內云云,尚屬無
據;至於被告又辯稱:其於99年1月5日變更系爭帳戶
之印鑑章而拒絕繼續授權原告使用云云,然兩造既曾約定出
借使用系爭帳戶,除非兩造合意或經對於帳戶內款項完成清
算、解還等程序,否則僅被告以當方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得立
即終止雙方借用系爭帳戶效力,換言之,被告片面變更印鑑
,並非得使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成為未經授權而簽發,更何況
帳戶內仍存有原告公司因周轉使用之相當款項,原告簽發系
爭支票,仍應認為授權範圍內之發票行為;⑵又原告主張於
99年1月8日為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尚有00000000
元,再加計迄99年1月12日解約定存而存入款項,總
計達00000000元一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帳簿一本,
堪信為真實,系爭帳戶既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關於該帳戶
之具體如何使用,原告公司之會計李美娟於另案即包括陳芸
皓(賴燕雪之女)在內之陳氏姊弟四人另因請求確認其等與
原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勞字第52號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到庭證述其使用情況,
此經原告提出該案一審判決書可佐,揆之判決內關於李美娟
證述之記載其證述稱:「系爭銀行之存款確實係原告公司設
立帳戶作為周轉資金使用,蓋依據經濟部函釋,按照公司法
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時必須
作財務簽證,而財務簽證是公司需要周轉,向銀行貸款超過
3000萬元時必要之文件,每次費用需12萬元,原告公司
歷來均僅製作稅務簽證而未作財務簽證,乃因公司經營穩健
,以股東自有資金擴充,不需向銀行借貸,以免每年需多花
12萬元之財務簽證費用,是故每年底時由原告向銀行貸一
筆款項,以增加股東負債、降低股東往來,讓原告公司資本
額不超過三千萬元,以節省財務簽證費用,此乃公司多年來
之作帳程序,而亦由會計李美娟辦理銀行存提款作業」等語
,此可參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依據李美娟之證述,足徵原
告所指稱系爭帳戶係由原告匯入資金,用以轉作上開避免需
按照經濟部函釋應製作財務報表之費用支出等情均堪信為真
實,亦足佐證系爭帳戶於99年1月12日以前所存在之
款項,確實係上開原告公司之作帳使用所匯入之現金,為原
告所有,應堪認定;而由原告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
係作為原告公司營運使用,而該帳戶內仍有原告存入款項,
被告在未與原告公司清算或結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前,豈能
片面變更印鑑章即發生終止雙方借用帳戶之關係?甚而主張
該款項為其所有?換言之,系爭帳戶名義上固為被告名義,
然已經出借與原告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顯然為原告公司所
匯入,故迄99年1月8日、同年月12日為止,由原告
公司匯入款項達1千6百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應為原告公
司所有。⑶又原告主張於99年1月12日所簽發系爭支
票係為取回系爭帳戶內之1千6百餘萬元存款一情,核之
與系爭帳戶內存款簿提存結餘金額,如前所述:於99年1
月8日為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尚有00000000元,又迄
99年1月12日解約定存而再存入之款項,總計達000000
00元一情,有該帳戶帳簿在卷可佐,其簽發金額與帳戶內
所剩餘金額,尚稱大致相符,而系爭帳戶內款項既確屬原告
公司資金進出作帳使用,該入帳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原
告簽發系爭支票欲取回該存放款項,尚非無據。⑷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另辯稱賴燕雪與陳氏姊弟間因
締結原告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作為
股票買賣之價金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主張另有賴
燕雪同意以該款項為買賣股票價金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該股票買賣契約之存在以及賴燕雪確實曾表明以該款項
作為對價移轉與被告之意思。然若如被告所辯,包括陳俊弘
、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等陳氏姊弟無論與賴燕雪或陳俊
樑,如有高達5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
元等多筆總計竟高達億元以上計之股權交易買賣契約,顯然
關於雙方如何計算股價,以及如何交付價金、股權讓與之程
序,繳納稅賦等具體負擔義務,理應有明確且清楚之約定以
及客觀佐證,始為此間常態,然被告竟無法舉出任何書面約
定以及如何計算價金之標準,而僅稱係口頭約定,僅以口頭
模糊計算高達億元以上之股權交易,實與常情有違;況關於
被告所辯稱股權買賣契約據以計算原告公司每股股票價格計
算標準究竟為何,亦無提出任何客觀計算基礎,被告所辯以
原告公司市值為計算標準云云,亦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證據存
在,實難窺知被告所辯關於股價買賣之緣由與買價約定之合
意,是否存在;而被告所辯稱之股票價值,卻又顯然與原告
所提出98年間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告
告書(下簡稱查核報告書)所示原告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
,分為25000股,每股1000元之價值,有極為明顯之差
距,換言之,依據該年度所核算登載之原告公司總資本額,
為2500萬元,與被告所辯稱光欲購買陳氏姊弟等四人僅公
司部分數千股股票即高達億元以上之價金股權交易,顯然有
金額價值數倍以上之差距,縱如被告所辯,陳氏姊弟四人確
實擁有原告公司相當之股票數額,然賴燕雪究竟為借名登記
之實質所有人,抑或確實歸屬陳氏姊弟等人為實質股東,亦
屬另一爭議與爭點(查關於陳氏姊弟因對賴燕雪起訴請求返
還移轉登記之股票爭議,另涉訟於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73號返還股票事件現仍於該院審理中),亦難以佐證
是否確有前開賴燕雪同意將系爭帳戶內現金轉為股款之意思
;換言之,被告縱主觀認為陳氏姊弟先前在原告公司之持股
票價值高達5000萬元、4000萬元不等,然既未有客觀佐
證證明賴燕雪或原告公司已經與陳氏姊弟等明確達成買賣價
金與移轉之合意,尚難認有何買賣契約之存在,更難以推論
賴燕雪曾以讓與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⑸
更何況,經原告聲請傳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岳母
賴燕雪以證人身分至本院證述時,亦明確且直接否認有與被
告或陳氏姊弟訂立買賣股票契約之事實,其證稱:「(陳氏
姊弟)子女沒有賺一毛錢給我,我沒有買賣股票,因為子女
在我這幫忙,所以股票我借用子女的名義登記,陳順旺(即
賴燕雪之夫、陳氏姊弟之父)往生後,我才把股分登記到子
女名下,陳順旺在世時,股權都是我的股票一部份登記在陳
順旺名下,一部份在我名下,登記在子女的名下原是我的股
份,在88年間陳順旺往生後才登記給子女,沒有跟子女談
過要買賣股票的事,股票是用借名登記之名義登記,需要用
錢時隨時可以登記回來。股票都是在自己身上,並無以
5000萬元向陳俊弘、以4000萬元分別向陳芸齡、陳芸皓
、陳芸儀購買股票,而系爭帳戶確實都是公司在使用,至於
98年12月28日以其名義匯款陳俊弘150萬元、陳芸皓
125萬元、陳芸儀125萬元,係因年底要錢給子女使用,
才把股票過戶回來;而因為公司的公款被拿走,所以才把股
票過戶回來給自己、陳俊樑、陳彥翔、林旻樺等人,身為祖
母要分一些股票給他們,過戶時因不懂所以用買賣,後來改
成贈與,公司股票都在其手上,其想過戶給誰就過戶給誰」
等語(參本院100年3月28日審理筆錄),揆之賴燕雪
證述內容,嚴詞否認陳氏姊弟之股權所有,顯然係主張原告
公司股權於其夫陳順旺過世後,均由其所有、且主導公司之
運作,陳氏姊弟僅為掛名借名登記之股東,況陳氏姊弟為其
子女,均未協助或在原告公司實質工作賺取公司利潤,且尚
須由其給予生活費等金錢,豈有向陳氏姊弟購買股權之事實
?被告固然否認賴燕雪證述之真實性,然揆之賴燕雪確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公司創辦人陳順旺於88年間過世
後,原告公司確即由賴燕雪擔任董事長,顯然原告公司業務
之運作均由負責人執行,被告為賴燕雪之女婿,與其有本件
股票買賣糾葛之陳氏姊弟陳芸皓、陳芸儀、陳芸齡、陳俊樑
等均為賴燕雪之子女且年紀尚輕,顯見原告公司固然有發行
股票而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股權仍屬家族型企業而掌握在家
族之家長手中,則關於陳氏姊弟在原告公司所持有股份是否
確為其等所有,抑或為賴燕雪所有仍非明確而各執一詞,賴
燕雪與陳氏姊弟間究竟有無股權買賣契約,進而有讓與購買
股權價金之合意,顯需有明確之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本件被
告僅以其主觀換算金額之認知而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價金乃購
買股權之對價云云,殊難採信;⑹至於被告另辯稱關於98
年12月28日原告匯款與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
儀等人百萬元不等款項一情,依據上述賴燕雪所證稱,係當
時過年欲贈與給子女之金錢,揆之其間為母子女關係且陳氏
姊弟均仍年輕,尚屬人情之常而非完全不足可採,而證人賴
燕雪亦提出其寫給其子女之信函,內容觸及其子女求學不長
進,屢換學校尚且讀不畢業,不得不送到澳洲唸書,且又拿
家裡錢財玩股票輸光等情(此有賴燕雪所陳手寫信函影本一
份可佐),更足以顯現賴燕雪與陳氏子女間,應非僅被告所
辯稱之股票買賣糾葛,更有家族成員間父母子女教養之問題
;更何況,縱依被告辯稱屬買賣股票之對價價金,然何以匯
款與陳俊弘150萬元,與陳芸齡100萬元、陳芸皓、陳芸
儀則各為100萬元金額均不相同?且與陳氏姊弟四人之持
股比例亦均不相符?又被告又以陳氏姊弟分別於98年12
月間在其等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陳俊弘帳戶受領匯入
460萬元、陳芸皓帳戶受領匯入420萬元、陳芸齡帳戶受
領匯入420萬元、本件被告蘇育民帳戶受領匯入300萬元
等金額,亦與被告所辯稱之各人股分購買數量比例亦均不相
符,況該等帳戶究竟是否亦為原告公司所借用以作為如本件
被告帳戶般之作帳使用,抑或確實為給付款項與陳氏姊弟、
被告,仍另案繫屬涉訟於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
訛,從上開陳氏姊弟帳戶之金額進出,亦難以推認原告與陳
氏姊弟有無購買股票之契約事實。從而,被告並未積極舉證
雙方對於股票之買賣有客觀之佐證,其辯稱有股權買賣一情
,尚非可採。⑻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確屬原告
公司所有,被告係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既經被告授權,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借用帳戶之約定,而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原告公司所有款項1
千6百餘萬元未果,被告自應履行提供帳戶使用之義務,
且系爭支票嗣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顯見被告受有系爭帳
戶內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有00000000元現款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支票簽發之票面金額00000000元
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定自發票日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15萬4,416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370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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