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俞建倫
       俞建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俞建倫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俞建倫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消
費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俞建倫
卻未依約繳款,自99年8月28日起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77,893元、現金卡部分自同年6月10日起迄今共積欠
95,687元(本金:146,118元、利息:22,721元、違約金:
9,000元),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該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083號裁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839元,及其中146,118元自99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99年9
月27日確定。未料,被告俞建倫明知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
,竟於97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胞妹即被告俞建頤
,被告彼此間為兄妹關係,被告俞建頤對被告俞建倫所負債
務知之甚詳,則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俞建
倫積極財產明顯減少,且未使被告俞建倫減少債務,顯見被
告間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追索求償而移轉甚明,被告
間之行為已係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之困難,被告間之行
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俞建倫與被告
俞建頤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俞建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9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2人之父親生前以被告俞建
倫名義購置,一直均係由被告2人之母親及被告俞建頤居住
。被告俞建倫於92年間因為幫助友人所以累積了一些債務,
遂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被告俞建
倫持續還款,詎料被告俞建倫於95年間經商失敗,因而累積
了一些卡債,也因此無力再繳納前開抵押債務,該抵押債務
由被告2人之母親及被告俞建頤為被告俞建倫清償,被告俞
建倫於96年6月間開始尋找新工作,但因為有工作的時間斷
斷續續,以致無法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這段期間,被告俞
建頤不斷在經濟上援助被告俞建倫,被告俞建倫感念被告俞
建頤慷慨相助,且顧念被告俞建頤可能一輩子單身,遂於97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俞建頤,並非惡意脫產,現在
為了區區20萬元之債務,要撤銷價值3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 致渠 等母親及被告俞建頤需另覓住處,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
字第2083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知
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
而言,最高法院分別闡釋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
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俞建倫於97年4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被告俞建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俞建倫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使其財
產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惟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後曾數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
,堪認原告於97年7月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即
可知悉被告俞建倫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俞建頤,是原告於97年7月3日已知悉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
為,竟遲至10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
上揭說明,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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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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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龜山鄉│興華│0000-0000│建│904│100000分│
││││││││之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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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4018│桃園縣龜山鄉興│鋼筋混│第八樓層:│陽台:│全部│
│││華段0000-0000│凝土造│48.87│8.03││
│││地號│,10層││雨遮:││
││├───────┤││0.62││
│││桃園縣龜山鄉文│││││
│││二三街71號8樓│││││
│││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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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份權利範圍:│
│一、興華段00000-000建號(1877.29平方公尺):10000分之52│
│二、興華段00000-000建號(280.66平方公尺):10000分之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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