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黃林純子
訴訟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
ZZZ-201號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東寧路與林森路口時,適被告騎乘UXI-971號之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
東寧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小腿3×3公分、5×3公分二處瘀傷、右膝(內側)
3×3公分瘀傷及膝、腿之拉傷、扭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
受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作之
肇事分析:
1.跡證與研析:
本案肇事地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路口,依據監視
器錄影光碟所示情形:王秀蘭駕駛輕機車,進入路口時號誌
為黃燈非紅燈,此時黃林純子機車行向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
已有多輛案外機車暫停該處,待林森路口綠燈再通行,因該
路口較寬,致王秀蘭機車無法於全紅時段內通過,造成騎車
將通過該機車待轉區之瞬間,即與自機車待轉區最右側駛出
之黃林純子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是以,被告駕駛輕機車行向
之林森路口雖為綠燈,惟於綠燈起步剛駛入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直行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亦可由其左側機車待轉區之案外機車上未駛入路
口之情佐證(詳監視器錄影光碟)。王秀蘭駕駛輕機車,係
黃燈號誌,駛入路口,且已進入路口通行一段距離,非闖紅
燈剛駛入路口即肇事,故對王秀蘭而言,應無肇事因素,且
亦可由證人簡OO於警訊所述目擊過程佐證(法規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
2.覆議意見:
(1)黃林純子駕駛輕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起步時,未讓前
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王秀蘭無肇事因素。
(三)依據上開意見書,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證據:提出怡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收據2份、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54份。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無肇事因素,所依據者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一)前時相之優先保護傘,
(二)原告無肇事因素。惟本件肇事地點為林森與東寧路
60公尺寬的交岔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以及監視錄影。
覆議意見書疏引本案法源依據(即下述二法規)造成覆議
基礎未適法,下述關鍵法源之一為:「東寧路與林森路口
」於98年1月24日14時25分至40分許號誌運作狀況規則,
該規則有臺南市政府交通處99年7月12日南交處工字第099
17046150號函可憑。該法規針對本件肇事之地時交通運作
規則,作專案解釋為一專案法規。該函說明:二之(二)
第一時相綠燈關閉:東寧路東往西方向綠燈7秒,黃燈3秒
全紅2秒。針對前一時相保護傘,黃燈3秒、全紅2秒,總
共5秒規劃至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本法規規範
前一時相保護傘之後,紅燈無通行路權,覆議意見書未援
引用上開法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
736號刑事判決認為:覆議意見書的認定容有未洽,原告
依覆議意見書為據所為之陳述,亦無足採,應可明瞭覆議
意見書無法源依據,原告堅謂無肇事因素亦不足採信。
(二)本件車禍發生在98年1月24日14時30分35秒,原告騎乘機
車行向由東往西行,在時序35秒時,其號誌已是黃燈,原
告之位置○○○區○○○○路口。原告多次經過該東寧路
與林森路交叉路口,當知1.該路口寬60公尺。2.前一時相
保護傘,總共5秒(黃燈3秒、全紅2秒)。3.標準時速
50km/hr(即1秒行速13.89公尺)。一般人行駛在前一時
相5秒的保護傘,5秒×13.89公尺=69.45公尺,可安全通
過這60公尺交叉路口,但原告未逾停止線已用去一秒,前
一時相的保護優越權僅存4秒,4秒×13.89公尺=55.56公
尺,原告當然無法安全通過這60公尺大路口。時序35秒時
,為黃燈號誌,黃燈是管制號誌是警告號誌,警告駕駛用
路人,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依
法規的詮釋:警告的寓涵是提醒駕駛用路人注意的通告,
警告是對將有錯誤提出告誡,使其認識產生的後果和應負
的責任。路權是指道路的優先通行權(優先順序);路權
賦予的條件是依號誌管制。
(三)原告多次經過該路口,為自身及大眾行車安全,尚存4秒
,依經驗應知無法安全通過,這是應注意、能注意而要更
加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這個義務就是過失。但原告卻不
注意及此,冒然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在時序40秒,其行
向為紅燈,由翻拍照片只見原告在紅燈下,在諾大路口落
單獨行。在大路口以時速30公里漫行8秒,無視大眾交通
安全之存在,應負漫不經心之過失責任,更在時序43秒撞
擊被告。
(四)原告陳稱「因該路口較寬,致原告機車無法於全紅時段內
通過」等語。按政府規劃路口交通必有其配套,並要經過
多次行車經驗,才頒布供民眾遵守。以本路口寬60公尺,
其配套是時速50km/hr,時相優越保護傘5秒(黃燈3秒、
全紅2秒),時速50km/hr,即1秒行速13.89公尺,保護傘
5秒,可行駛69.45公尺,如此駕駛人可安全通過這60公尺
寬之路口。反之,倘政府規劃、配套失當必車禍迭起,國
賠不斷。另原告屢謂黃燈時即進入路口,非紅燈進入路口
,又仗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無肇事
原因而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但上開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
刑事判決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並無車
輛於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即不因其行向之號誌變紅燈
後取得優先行駛通過之路權之規定。原告於顯示黃燈時始
進入路口,自應注意其路權將喪失了,並須注意該路口之
距離、安全時速,受保障該時相的秒數,是否足以供其於
喪失路權前安全通過?原告疏忽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件車禍,原告自有過失。跡證分析第5至第6行:造成原
告騎車將通過該機車待轉區之瞬間,即與自機車待轉區最
右側駛出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該揭文字指稱路口較
寬,無法在全紅時段內安全通過,明顯違反臺南市交通處
頒布之「東寧路與林森路口號誌運作狀況規則」及交通部
頒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4款之規定。原告明顯違反上開二法規,顯有過失。過失的
概念,過失的本質,是應注意之欠缺,亦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非常明顯。原告指稱,
肇事點在待轉區,其實不然,原告肇事之地點在行向東寧
路之的快車道上,距離中間分道線1.4公尺,不是原告指
稱○○○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甚明,其情
節違反道安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原告在時序39秒全紅結束,
時序40秒原告在無路權的紅燈號誌行駛,其本身要更加警
戒惕厲,加倍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林森路綠燈
行向,若有車子駛時,應有加倍的責任及義務,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嚴防碰撞發生的義務。
(五)原告醫院之診斷証明書2份:
1.怡東診所之診斷病名:左小腿瘀傷二處:3×3cm、5×
5cm。右膝(內側)瘀傷一處:3×3cm,附照片二張,應
診日期:98年1月24日及98年1月30日。
2.奇美醫院之診斷病名:
膝及腿之拉傷和扭傷,自98年2月2日至98年5月8日復健
科門診就診6次,復健36次。
3.診療部分:
怡東診所2次為98年1月24日及98年1月30日。奇美醫院
,有收據可查者5次(98年2月2日、98年2月14日、98年
3月6日、98年4月6日、98年5月2日)
4.放射線診療:
奇美醫院1次,98年2月2日被告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瘀傷照片,經被告請教專業醫師,謂「由診斷書及照
片觀察,受傷部分皮膚表皮未破裂,瘀血為皮下出血,
呈紫色,瘀血會自然吸收、分散,自然會好,一般人瘀
血情形,一週會好。」,又奇美醫院98年2月2日放射線
診療,左小腿、右膝骨質無受傷記錄。
(六)按精神賠償(慰憮金)應在實質上考慮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傷程度等因素。以原告受傷之程度而
言,其為左小腿、右膝瘀傷和拉傷、扭傷,受傷皮膚表皮
未破裂,亦經放射X光診療未傷及骨質。再檢視其就醫情
形,受傷當天98年1月24日在怡東診所首次看診,第二次
回診是98年1月30日,這期間間隔6天,依病情及看診次數
,前、後7日,看診2次,顯見其傷勢並非很嚴重,瘀傷依
常人的健康條件一週左右呈紫紅色的瘀血會自然吸收、分
散。原告係00年出生,肇事時係98年,34歲,正值盛年更
有益於瘀傷之回復。原告經濟條件很好,在超商工作,年
收入450000元,有職工福利存款、有汽車一部,原告收入
優渥且值盛年傷勢一週左右可復原。又同一原因事實,兩
造另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應負百分之70之
責任,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醫藥費亦已具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不論額度大小,被告
均無能力負擔。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臺南市交通處99年7月12日南交處工字第09917
046150號函、交通部頒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
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原告於98年1月
24日14時30分40秒在交叉路紅燈下落單獨行畫面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左小腿、右膝瘀傷
圖、被告新樓醫院診斷書、成大醫院診斷書。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ZZZ-201
號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
與林森路口時,適被告騎乘UXI-971號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東寧路交岔路
口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3
×3公分、5×3公分公分二處瘀傷、右膝(內側)3×3公
分瘀傷及膝、腿之拉傷、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怡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收據2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54份足憑,應認原告確因上開車禍而受傷
。
(二)經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有關兩造觸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事卷宗及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號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
卷宗,綜觀上開卷宗所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
:請你詳述此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我於上述時地駕駛
UXI-971號輕機車;沿林森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
至事故地點,我停紅燈等號誌變綠燈後起步行駛至行人穿
越道時,我看左方一部機車沿東寧路東向西駛來(由王秀
蘭駕駛ZZZ-201號輕機車)碰撞我機車車頭後,我跟機車
往西側滑行。跟在我後方約2公尺有一位同行腳踏車有看
到我被撞願意出來作證。」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於當時行駛東寧路欲穿越林森路口時,交通號誌
〈紅綠燈〉為何種燈號?)經過我看路口監視器確定為黃
燈。」等語。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與兩造之上開陳述相核,堪認原告係沿東寧路機慢
車優先道東向西行駛,且於其行向號誌仍為黃燈時即越過
停止線,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則係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林森路與東寧路口遇紅燈停等,惟被告於其行向
號 誌甫 自紅燈變成綠燈隨即起步,並未讓前一時向已先進
入路口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三)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起駛車輛,自應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
路口仍在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逕自起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而受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於機車起駛前
未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秀蘭駕駛
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黃林
純子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起駛未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
口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嗣又送請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為「黃林純子
駕駛輕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綠燈起步時,未讓前一時相
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雖上開二次鑑定
對於原告有無肇事原因之認定不同,但均認定被告駕車,
起駛未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原告車先行係肇事原因
,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其卻
疏未注意,故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已至為明確。
(四)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駕駛人駕駛車
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
示行駛,亦有交通部99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58903號
函可稽。交通法規並無車輛於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即
不因其行向之號誌變紅燈後仍取得優先行駛通過之路權之
規定。縱原告於行駛至東寧路與林森路口時,號誌燈顯示
為黃燈,此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此時原告雖尚擁有
優先行駛通過東寧路之路權,但路權將喪失,原告自應注
意該路口之距離、當時之車流輛,是否足供其於喪失路權
前之安全通過。再參諸當時東寧路與林森路口之號誌,第
一時相:東寧路東往西方向黃燈3秒,全紅2秒;即於東寧
路東往西方向變換為紅燈後,間隔2秒全紅時間(路口各
方向均為紅燈),林森路始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有臺
南市政府交通處99年7月12日南交處工字第09917046150號
函可按。原告於顯示黃燈時進入東寧路與林森路口,3秒
後即顯示紅燈,此時原告雖已喪失路權,但因尚有2秒全
紅時間,林森路方向之車輛尚未取得路權,並無車輛通過
,如原告於此時間內離開該路口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但原告於顯示黃燈時始進入路口,進入後7至8秒時間仍
未離開路口,致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現場之路
況、天候等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盡其注
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王秀蘭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見解。
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以
原告係黃燈號誌駛入路口,且已進入路口通行一段距離,
非闖紅燈剛駛入路口即肇事為由,而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
,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忽略黃燈號誌雖
仍可駛入路口,但仍應掌握駛離路口之時間,否則,仍屬
違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若謂黃燈號誌仍可「硬闖
」,不啻與綠燈號誌無異?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不足採,應認原告
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無疑。
(五)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硬闖」黃燈號誌,待原告機車行至被告面前時,被告起
駛時雖已係綠燈號誌,被告仍應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
之原告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竟迫不急待
,即貿然起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衡情
若原告未違規在先,被告即應不致違規在後。本院審酌兩
造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受有左小腿瘀傷3×3公分、5×3公分二處、右膝(內側)
瘀傷3×3公分及膝、腿之拉傷、扭傷等傷害,多次門診、
復健,並曾放射線診療,花費不少時間,精神上應相當痛
苦,又其從事便利商店服務業、年收入約450000元,而被
告係初中畢,現無職業,有一棟房屋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為50000元較
為適宜。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元(50000元×30%=
15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又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其中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諭知
擔保之金額。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