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蘇一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1日起至83年2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從業務專員晉升至業務主任,再晉升至業務
襄理,惟被告公司未曾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致原
告於99年12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領老年給付因投
保年資有短少,老年給付金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97,550
元【計算式:原告原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為20年又148日
(以20年5個月計算),加計任職被告公司年資2年又77日
,應為22年又225日(以22年又8個月計)即30.34個月;
原告退職退保當月前3年之平均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應
為1,331,926元,扣除勞保局已核發之老年給付1,134,376
元差額為197,550元】。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要旨,應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就
與外勤保險業務主管(業務主任)間為委任、承攬混合契約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
回,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835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再以與原告之間非僱傭關係置辯
,顯無理由。為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50元,及自
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80年11月加入被告公司,先在新店受訓一週,又在總
公司受訓一日,並參加被告公司之資格考試才取得受僱資格
即AGCODE代號493073,於80年12月1日繳出首張保單。按
每張保單之完成,都必須經過說服、保單設計與完整說明,
客戶同意投保後,再遞呈要保書並完整說明其內容,請求簽
署,然後還要約期客戶到指定醫院體檢,過程耗費時日,甚
至長達一年以上,且依規定提交保證書始能推銷保險業務而
能繳出第一張保單,顯見原告到職加入被告公司遠在首張保
單生效日80年12月1日前。至被告所提業務代表聘約書,所
載自81年1月16日起聘約,係事後才補簽所致。原告任職截
止時間為83年2月15日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
登錄與註銷為憑。
⒉被告公司主張並未與原告簽署業務襄理合約,惟被告提出之
電腦紀錄載明82年12月1日簽訂業務襄理合約,83年1月20
日終止業務襄理合約,足證被告所述殊有矛盾。被告雖辯稱
電腦查詢記錄檔係行政人員誤載,惟被告公司之電腦記錄檔
牽涉近兩兆客戶資產,怎能有如此重大誤載發生,且18年後
經原告提告才發現誤載。又被告公司應舉證證明所辯於83年
1月發現原告至同業公司任職,且於83年1月20日終止原告
之業務襄理合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公司
員工達數萬人依法必須為全體員工參加勞工保險與是否適用
勞動基準法無關。另原告簽署系爭報告書係被告公司各級主
管軟硬兼施脅迫簽署者,若不從,晉昇受阻甚至薪資扣住不
發,一再脅迫而不得不簽署,且該紙報告係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按原告在未進入被告公司之前,就
已是被告公司之保險客戶,被告公司對原告家庭各種保險投
保狀況,例如有公保眷保,知之甚詳(投保時必須盡告知義
務),為了上繳美國總公司更多盈餘,穩住臺灣高階內勤主
管之職位,不幫數萬業務員加保勞保以節省成本,此為其慣
常手法。數萬業務員卻只有數千人加保勞保或轉職業工會去
加保,如果真是原告自願所簽署,為何是在受僱於被告公司
將近一年後才簽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僱人員到職/受訓
/入會,僱主應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定
,不得要求員工放棄勞保。此外,原告沒有公務員任用資格
,更從未參加公保,且根據71年8月14日臺灣省政府社五字
第73638號函示原告有公保眷保,與投勞保並不相衝突。被
告公司為規避參加勞保,故意脅迫業務員簽署放棄參加勞保
主張與業務員簽訂者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惟不問係僱傭
關係或承攬、委任關係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服務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公司未
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退休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
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若係原告不願參加勞保,被告公司依法應向勞保局申報係原
告不願加入勞保,但被告公司竟不敢申報,因係被告公司強
迫原告放棄勞保,被告公司明知是違法行為,所以不能申報
勞保局。又按勞保為強制保險,被告公司竟扭曲為福利制度
,福利制度則可給可不給,服從性高者給,服從性不高者不
給,被告公司如此認定勞保,難怪被告公司之勞保弊端叢生
。按原告為被告聘用之業務員,須受被告之訓練管理,受直
屬業務主任之監督指導,並應遵守被告所訂定管理規章之要
求及接受被告之考核,且依其考核結果決定晉升或改聘,又
限制業務代表及配偶不得兼作其他保險公司業務,且應提交
公司認可之保證書,復均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共同達成被告公司規定營業處業
績為目標。可見兩造間契約性質應非被告所稱委任與承攬關
係,而係僱傭關係。按如係被告所稱為承攬關係,何以禁止
為其他同業招攬,既明文禁止為其他同業招攬,顯非承攬關
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為81年1月16日起至83年1月20
日止。原告雖提出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陳英士
)之保單小卡之保單生效日證明當時已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然該保單小卡僅能證明訴外人陳英士曾向被告公司投保,
保單之生效日期為80年12月1日,招攬業務員為原告,並未
載明原告是何時與被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再者,經調閱上
揭保單號碼之要保書影本,「人壽保險要保書」首頁右上角
所載「受理日期」為81年2月12日,第二頁左下角之申請日
期為81年2月11日;同一保單號碼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
險/防癌保險要保書」右上角之契約始期為81年2月11日,
左下角之申請日期為81年2月11日。原告以該保單小卡之生
效日期欲證其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始期為80年12月1
日,顯屬無據。又依被告公司之業務制度,原告於82年12月
1日符合晉升業務襄理之條件(被告公司於查詢資料上所載
「簽訂業務襄理合約」的「簽訂」二字係屬行政人員誤載,
實應為「晉升」之意),被告曾寄發業務襄理合約予原告請
其簽回,然而,原告並未簽回該份合約書。嗣後,被告公司
於83年1月間發現,原告竟在未向被告公司終止業務代表合
約的情形下,同時至同業公司任職,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當
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81年10月15日公發布之條文)
第14條第1項規定,核有同法第7條第9款之情形,故被告
公司依法令之規定,向公會申請撤銷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登錄
,並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原告確實未與被告公司
簽署業務襄理合約。
㈡原告自81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並簽署業
務代表聘約書。原告從事之工作為招攬保險契約,亦即負責
保險產品之銷售與後續保戶服務之工作,所取得之對價為依
據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所計算而得之招攬報酬佣金與後續對
保戶所提供服務之續期承攬報酬,原告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與
其獲得之報酬之間不具有對價,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屬承攬契約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原告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
約關係,並據此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其主張顯有
違誤。有關被告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契約關係性質,目
前已有許多法院判決,均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兩造所簽訂
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勞工保險
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而被告漏
未為其加保勞保,為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於94年7月前有基於福利制度為業務主管投保勞工
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然此屬被告公司對業務主管之福利,
從而,亦不得以此驟認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
。因此,原告於81年10月1日晉升為業務主管原可享有該等
福利,然其在與被告公司簽訂業務主管聘約書時曾出具報告
書一紙表示:「本人城中營業處陳文慶因已投保公保眷保,
按法令有關規定,不能再投保勞保,請壽險部勿再為本人申
請加入勞保。日後如因勞保未參加而發生任何爭議或困擾,
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
複補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明定,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
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
險或農民健康保險,內政部於70/10/9所發佈(70)台內社
字第47586號函亦可參照;竟又於今日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
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顯然與先前之作為互有矛盾,並且
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不論是依
原告之聲明或是依法令之規定,均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
況縱使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後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
(惟本案仍應以兩造承攬合約有效之期間,作為本案爭議應
適用法律之範圍),亦非當然即可認定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
公司間即有該法之適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屬承攬契
約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曾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擔任業務員,後並
晉升為業務主任,與被告公司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㈡原告原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為20年又148日。原告退職投
保當月前3年之平均投保薪資為43,900元。勞保局已核發老
年給付1,134,376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老年給付金額損失197,5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
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
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可分
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所謂人
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
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
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
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
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所謂經
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
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
營之風險,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所謂組
織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
中,勞工之勞動力內容及其職務為雇主企業運作之要素非偶
素。次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
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另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又判斷某契約性質
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復因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
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㈡查被告公司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86年
11月3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保險
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
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及業務主任,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
僱勞工。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與被告公司簽訂業務代表聘
約書,擔任業務員,後並晉升為業務主任,與被告公司簽訂
業務主任聘約書。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
4條約定:「本聘約書依據後付之業務人管理規定執行。」
,及業務主任聘約書第7條附則約定:「除公司與業務主任
間所簽之業務代表聘約為繼續有效至其終期外,其他聘約均
自本聘約簽訂日起廢止而不再有效。」,是以,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之性質,自應綜合依前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
聘約書之約定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以為判斷。
㈢綜觀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之約定及業務人員管
理規定之內容均無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招攬保險業務
之方式等有所干涉,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有一定之自主
權,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控制。又業務主任聘約書第
2條雖約定:「業務主任應遵守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
並接受公司之考核」,然依附表貳管理規章,被告公司僅是
考核原告及其直轄單位招攬保險之業績,及如何給付津貼及
獎金,被告公司並未干涉原告勞務提出之時間、地點等,更
無原告對被告之指示有所違反被告可懲戒原告之權限;再依
上開附表貳管理規章所載,若原告未經考核通過,依上開業
務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終止該業務主任聘
約,此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1項約定:「倘發生下
列情形之一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丙)倘業務代表
連續九十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丁)倘
業務代表連續三六五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第一年度壽險保費
新台幣叁萬元以上時。...」,均係被告對於原告招攬保險
之業績即提出勞務之結果為考核,如考核未通過被告即可終
止系爭聘約,此僅是約定如原告未能達成契約約定,被告有
權終止契約,乃屬一般契約均會擬訂之違約效果,尚難依此
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又上開業務主任聘約書第
4條約定:「業務主任倘有不忠實、破壞公司信譽、觸犯刑
責或違背其與公司所簽之聘約書及管理規章之任何規定者,
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止本聘約」,然此仍僅能認為原告
依上開業務主任聘約書負有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仍不能認
定原告需被告公司之指示監督提出勞務。且縱原告有違反上
開業務主任聘約書之情事,被告依上開業務主任聘約書第4
條約定亦僅能終止契約,被告對原告仍無實施懲戒權利。故
被告對原告並無如何達成勞務目的之指揮功能,原告並非從
屬被告公司而提供勞務。
㈣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公司同意依照本聘
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
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
業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取得之全部報
酬。」,而「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則列明:「一、業務
津貼:業務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
算之業務津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
度內從經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總額達
新台幣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
表一項年終業績獎金...」,又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
:「倘公司簽發新保單之被保險人舊有保單係於該新保單簽
發之前或後6個月期間中斷者,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該新保
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如該新保單之保險費大於舊有中斷
保單之年保費時,業務代表可享有超出部分保險費之業務津
貼。」、第4條:「倘任何保單因停止繳費而停效,其後再
恢復效力者,除該復效係業務代表本身經辦外,業務代表即
無權享有該保件嗣後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第5條:
「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
,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
津貼予公司。」,又依「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記載:「
一、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甲)業務主任於聘任開始每月
業績責任額達成新台幣柒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本公司
按月給付『每月津貼』新台幣5,200元,暨『單位津貼』新
台幣2,000元。...二、業績獎金:(甲)每月業績獎金:
業務主任及其直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
業務津貼』之總額達新台幣10,000元以上時,本公司將依據
下表,給付業務主任『每月業績獎金』。...」等規定,可
知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津貼、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
金、進陞津貼,均以原告每月業績責任額,或原告及其直轄
單位每月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為標準,或
以原告是否招募未曾與被告公司簽約之新進業務代表賺取之
壽險第一年度業務津貼,及原告直屬業務代表是否晉陞為業
務主任而定。足徵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
,並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原告並非僅需依照契
約或被告之指示確實服勞務,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
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勞工係因工作而獲得報
酬之規定不符。另依業務人員管理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
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
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
。」,顯見縱令原告已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倘被告公司取
消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者,仍應退還被告已領取之津貼
。顯見原告乃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告,為被
告貢獻勞力,故難謂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原告既必
須自己負擔執行業務不能達成結果之風險,且原告對其勞務
提出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自難認被告公司已將原
告納入成為企業組織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具組織從屬
性。原告與被告間不具從屬性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
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又前揭津貼等
與勞務對價之工資尚屬有間,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
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即具有承攬契約之特質。
㈤原告雖主張須受被告之訓練管理,受直屬業務主任之監督指
導,並應遵守被告所訂定管理規章之要求及接受被告之考核
,且依其考核結果決定晉升或改聘,又限制業務代表及配偶
不得兼作其他保險公司業務,且應提交公司認可之保證書,
復均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以共同達成被告公司規定營業處業績為目標,可見兩造
確係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觀之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
內容為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辦理契約變更、停效、復效之
相關程序規範及業務人員違反被告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此乃
被告遵照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
...」之規定所訂定,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主管機關依
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
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所制訂,此為主
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
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定,自與一般勞動關係中僅著眼於勞
工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迴異,此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
,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悉,故保險業務員與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定其契約型態,不因被告依
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為被
告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又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6
條、第7條之約定僅係被告要求原告依約忠實履約之附隨義
務範疇,且原告如有違反上開業務主任聘約之情事,被告亦
僅能依約終止契約,並無實施懲戒權利,尚難逕認原告係在
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㈥另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
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援引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
文善間之關係,非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 吳文善 為
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員工部分,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
釋參照)。原告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
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主張被告公司辯稱與原告間非僱
傭關係,顯無理由云云,然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認定,
無非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為之認定,依照前開說明,並不
生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就兩造間契約性質所為之認定。
㈦是以,依前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之約定,原
告係受被告之指示處理保險業務,並將因此所收取之保費等
財務交付被告,被告則按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成果即所收取
之保費定給付報酬之津貼、獎金,被告就原告之考核亦著重
在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是否達一定標準,再據以調整津貼等
福利,並未對原告之出缺勤予以考核,原告既無固定工作時
間、地點,且可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非如機械般
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
原告縱有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倘未取得保費者,亦無法獲
得津貼等報酬,顯然重在招攬保險業務之完成。換言之,原
告之薪資及考核,係依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依首
揭說明,兩造間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非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㈧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是以被告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以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為前
提,此亦為被告須依勞工保險條例負賠償義務之要件。承前
所述,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被告當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義務,遑論依勞工保險條例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既無為原
告投保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金額損失197,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核僅屬促
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無庸另行諭知駁回其聲請
,併此敘明。
六、本件既認定兩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臻明確,則關於本
件其他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當無審酌之
必要,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