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錫伸 相對人 張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提出本票3紙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重複債權,抗告人已償還,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不符,因此有所爭執,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查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清償等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不論是否屬實,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品潔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8年5月6日1,25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6日WG0000000002108年5月20日1,44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20日WG0000000003109年7月15日890,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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