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崇豪於民國109年4月11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村里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羅瑞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邊頂葉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嘉交簡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