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貞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適 余貴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康街由東往西駛入該路口,2車發生擦撞」補充為「 適余貴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康街由東往西駛入該路口,『亦未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2車發生擦撞」。
2.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記載「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補充為「王貞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被告王貞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之肇事原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10號被告王貞蓁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貞蓁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街○○○街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余貴蘭(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康街由東往西駛入該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余貴蘭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後為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貴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貞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騎車與│││中之供述│告訴人余貴蘭發生車禍,且當││││時行經該路口僅有減速,並未││││停車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有看路口反光鏡確││││認沒車才通過路口,後來發現││││對方騎過來遂馬上煞車,惟仍││││發生碰撞云云。│├──┼───────────┼─────────────┤│2│告訴人余貴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告訴│││查中之指述│人余貴蘭所騎機車快要靠近時││││,雙方才急煞,惟仍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向│││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事實。││││2、初步肇事責任分析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明書1紙│事實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最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導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0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行向之標誌為「停」,應停車再開,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足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過失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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