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桂芳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桂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桂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桂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認罪求情狀)。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吳亮億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並無因遭車禍事故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本院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3至86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7號被告柯桂芳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桂芳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0000000路段0號前,車頭朝向道路靠路邊暫停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向前行駛,適吳亮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明路1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柯桂芳向前啟動乃緊急煞車,造成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吳亮億受有臉部、腹部、雙手、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柯桂芳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對吳亮億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桂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中之供述│吳亮億人車倒地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2│證人即告訴人吳亮億於警│1.佐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時地,因見被告自路││││邊向前起駛,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2.被告有看到告訴人倒地,││││明知已肇事,卻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佐證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狀況、雙方行向、事發│││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佐證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見書1紙(案號:109071│訴人則無肇事因素。│││14號)││├──┼───────────┼────────────┤│5│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臉部、腹部、雙手、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固坦承編號1所示之待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停在路邊沒有啟動,是告訴人騎很快自己剎車就倒地,我認為本案事故與我無關,所以直接離開等語。惟查: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標的
:光碟「現場監視器」,檔名「現場監視器.dvf」,勘驗內容略以:
2020/5/11右下角畫面顯示為一巷道
15:47:36一名女性騎乘機車(下稱甲女即被告)自畫面右側駛出直行而過。
15:48:04甲女騎乘機車自巷道另一側駛回往路邊停下,車頭朝向巷道。
15:48:23一名男性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男即告訴人)自畫面右側駛出,往甲女停下之方向直行。
15:48:25甲女於乙男接近時,車頭略往前滑動,乙男車頭不穩晃動,隨即在甲女車前人車倒地。
15:48:30甲女往乙男倒地位置看一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㈢由上情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其停等之位置時,
確有車頭向前滑動之起駛舉止,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足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所致,而有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有道路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前起駛未讓其先行,見狀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我沒有啟動,本案事故與我無關等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邱柏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