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其臉書帳號暱稱「 林東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越南新娘」社團頁面,張貼00相片,並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因電腦網際網路係藉由電腦超越物理上之界線而得以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倘若僅以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地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故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係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而依管轄權之傳統認定方式,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本件告訴人00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本院轄區之鼓山區,是本件犯罪之結果地包括高雄市鼓山區,是本院因屬本件犯罪結果地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以暱稱「林東」在臉書FACEBOOK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越南新娘」社團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文字,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指稱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海盜王之獨眼龍」、「國軍之恥、獨眼、天殘人士、獨眼天殘無用之人、天殘00」等詞語,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且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張貼上述內容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間,因時間已有明顯區隔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雖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然未採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然在公開之臉書網站「越南新娘」社團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被告林聰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賢與00因越南婚姻仲介事項,生有齟齬。林聰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之時間,聯結網際網路後,在上開不特定網友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越南新娘」社團,張貼附表所示之留言及貼圖文字,辱罵及指摘00,足以損害00之名譽。嗣00上網瀏覽發現前揭文章及留言,始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
上開網頁擷圖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河山附表:
┌───┬─────────┬───────────────┐│編號│時間│公然侮辱之內容│├───┼─────────┼───────────────┤│一│109年3月27日10時9│在張貼之圖片上寫「海盜王之獨眼│││分許│龍」│├───┼─────────┼───────────────┤│二│109年4月13日9時54│國軍之恥、獨眼、天殘人士、獨眼│││分許│天殘無用之人、天殘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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