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永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永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遭車禍事故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5號被告顏永耀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耀於民國109年8月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漁港路3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 尤宜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同一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尤宜榛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第一趾、第五趾骨骨折合併腳趾擦傷及左肘、左手、左大腿、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顏永耀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協助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永耀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尤宜榛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又其未待警方到場便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2│被害人尤宜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錄表各、道路交通事故│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處│││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理而逕自離去等事故過程│││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及乙車車損情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光碟1片及擷取、現場│意之情事。│││照片共20張。││├──┼──────────┼────────────┤│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足第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趾、第五趾骨骨折合併腳趾│││紙。│擦傷及左肘、左手、左大腿││││、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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