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靜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世旻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吳靜宜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朴子三路北往南方向內車道直行,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斯時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世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二路西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世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關節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張世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張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形。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375號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