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1號聲請人 黃威揚 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7,14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迄96年5月31日止,月平均收入約101,955元,然其後因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因此聲請人轉於96年6月間起任職於鈺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月收入陡降為48,055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及房貸費用81,688元後,已無力清償協商債務,故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繳納35,101元至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始毀諾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並有台新商銀陳報之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僱傭契約關係而轉職至鈺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自125,833元陡降至48,055元,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薪資轉帳證明影本為憑,然此僅得證明聲請人轉職致薪資有減少之情形,而聲請人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之96年5月31日與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僱傭契約,然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有自願性離職與非自願性離職之分,上開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轉職及薪資收入減少之情形,不足以證明其自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係屬非自願性離職而為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有本院97年10月29日裁定1份足考,聲請人嗣雖具狀補正(見聲請人97年11月10日陳報狀),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仍重申前述內容,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四、另本件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北縣○○市○○街○○號8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各1筆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2至114頁),並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659萬元,足認上開房地至少有659萬元之市值。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58,000元(見聲請人之聲請狀),有擔保之抵押貸款債務349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合計5,148,000元,倘以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市價,已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全部債務,再考量債務人年僅40歲,且其目前仍任職於鈺璽建設公司,每月猶有繼續性之薪資收入48,000元(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揆諸前開各項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七、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元及鑑定費4,0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