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因受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人事及部門縮編為由,被迫轉職至鈺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即自新臺幣(下同)101,955元驟降至48,055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35,101元後,寥剩12,594元必須負擔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及所有生活、教育費用,不得已於民國97年10月間毀諾,是抗告人確因非自願性離職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㈡又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8樓房屋為其全家住居之唯一處所,若將之處分,則抗告人一家之住居處所恐將無著,更需另行覓屋而增加租金支出,且依臺北巿國和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上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僅1,868,162元,其處分所得亦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全部債務,況目前不動產交易巿場委靡,將上開房地變現清償之可能性極低。是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原受雇於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101,955元,足供清償每月應繳協商金額、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惟其於96年6月被迫轉職至鈺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驟減為48,055元,以致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等語,惟其就前述非自願性離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抗告人離職之原因,依該公司檢覆抗告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則記載渠之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亦非出於任何非自願性因素而離職。是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既因自願離職始致收入減少而毀諾,自不得執此為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原協商條件之履行存有疑慮因而毀諾,依原審卷附債權人之來函建議,亦得另循銀行公會之決議,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以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按: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