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捌只、包裝紙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壹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捌只、包裝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乙○○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基隆市○○區○○街○○○巷二十八之一號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管中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平均約每日三次之吸食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內,自其不詳年籍女性朋友「 林淑華 」處同時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二七公克)而持有之,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不詳地點自該「林淑華」友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三公克)。嗣為警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⑴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騎機車發生車禍,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乙○○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二七公克)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⑵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攔檢時,發覺其所戴帽中藏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二公克,空包裝重○.四六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三公克),並扣得供分裝每次安非他命施用量之夾鏈袋八只及包裝紙袋一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⑴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號)送檢驗,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嗎啡未檢出),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三三七一號,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在卷可稽;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上開尿液檢體,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大麻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於同卷第五一頁)在卷可按。
⑵又被告再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編號:一三二號)送檢驗,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嗎啡未檢出),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七二六三號,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在卷可稽。
㈢扣案物證:
⑴扣案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
○八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二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附於同前卷第五四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二公克,空包裝重○.四六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三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⑵有夾鏈袋八只、包裝紙袋一只扣案,被告供承為供其分裝及包裝毒品所用。
㈣其他書證: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
騎機車發生車禍,為警當場查獲遺落毒品,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二四頁)、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附於同前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在卷可按。
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右開事實之積極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固設有規定。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雖已逾十公克如事實欄所載,惟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與第十一條第二項,該加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仍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輕,尚不生重度法吸收輕度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行為終了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
㈢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距非遠,方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五時四十分前某時以外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終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施行如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固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相同,然新法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全部比較結果,新法有加重之規定,故應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與上開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如事實欄所載,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淨重○.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八只、包裝紙袋一只,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其分裝及包裝施用之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