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誠禧

林宋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告王誠禧、林宋壕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 郭睿辰 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然於本件發生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案件所造成之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自有未洽。請求另為被告二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本案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二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王誠禧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宋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迄未和解賠償等情事,亦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實難認本案科刑基礎有所變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王振佑

                   法 官徐煥淵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禧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林宋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宋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郭睿辰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王誠禧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宋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09號

  被   告 王誠禧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宋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禧、林宋壕2人,前因與郭睿辰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42分許起至13時57分許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與軍福18路之交岔路口前,以腳大力踹踢郭睿辰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後,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8808-B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致郭睿辰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鈑金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睿辰。嗣郭睿辰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睿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禧、林宋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車損之修理費用估價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誠禧、林宋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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