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告 黃千凌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被告 翁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發、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