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亭伊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花(符號)」,成員有暱稱「越過山和大海」、「順」、「

  迪利熱巴」等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呂亭伊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

  呂亭伊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

  通訊軟體LINE「牛遍滿市」群組內暱稱「 李縵亭 」向 吳玟玲

  佯稱:可在「玉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玟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因吳玟玲查覺遭騙新臺幣(下同)213萬元,遂報警處理。

  嗣113年9月6日15時許,呂亭伊依Telegram群組「花(符

  號)」內成員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吳玟玲住處(地址

  詳卷),呂亭伊前去向吳玟玲自稱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 李雅涵 ,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吳玟玲確認,再交付事先

  填妥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後,吳玟玲欲

  將警方準備之餌鈔交付予呂亭伊之際,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

  ,為現場埋伏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呂亭伊,致其詐欺取財

  未能得逞,並扣得其聯繫持用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枚)1支、上開偽造收據1張、工作證2個、仟元鈔1

  張、餌鈔(假鈔)1批等物。

二、案經吳玟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

  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

  定該被告涉及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同)。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

  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

  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見金訴卷第72-7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扣案物、蒐證照片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學說上

  所稱派生證據)等乃依實體狀態而拍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

  均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同一性或真實性並

  無爭執,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告訴人吳玟玲指訴遭騙未遂情節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58-6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持用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之翻拍擷圖、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24頁、第

  28-32頁、第34-52頁、第53-57頁、第58-62頁;金訴卷

  第25頁、第35頁),以及扣案物可佐。以上補強證據,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且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成員暱稱「越過山和大海」、「順」

  、「迪利熱巴」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參警卷第7-9頁

  ;偵卷第15頁),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

   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

  於減刑規定),其為分工末端車手之未遂犯行,亦幸未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132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另案在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等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 」、「李雅涵」等印文再予

   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該等之印章後,始

   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予重製,甚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

   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

   存有該等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收款時旋為警埋伏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件

   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仟元鈔1張已由被害人

   取回(見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

  來源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修正後列為第19條)。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

 ㈤本件告訴人先前已遭同一方式詐騙,因而察覺有異,於被告

  到場前,已先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跟被告的同夥約定會面

  之時間地點,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6日

  15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查獲一節,業已

  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即已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顯然其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告訴人

  或警方備妥之款項(餌鈔),自始至終均在警方掌控下,即

  被告無法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故被告及詐欺集團同夥所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以言,財物既仍在

  告訴人或警方掌控中,甚至餌鈔(假鈔)實際上根本無從對

  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則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

  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

  形成直接危險。從而,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至多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0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0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0

工作證(李雅涵)

2個

0

仟元鈔

1張

0

餌鈔(假鈔)

1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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