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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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有關「『神經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我罵你王八蛋,我發洩情緒乾你屁事阿,你知道我壓力多大嗎,你神經病阿』」。
⒉同欄倒數第2、3行有關「足以貶損警員丙○○之人格與評價」之記載,後補充「且影響其執行職務」。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檢察官勘驗紀錄。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丙○○執行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衡酌前揭言語有嘲諷、輕視之意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及敵意,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公務員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疑。又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及截圖,可見被告第一次對告訴人辱罵「 蕭查波 」後,告訴人立即以「小姐,我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喔,你確定還要這種態度?我再給妳第二次機會」、「你要不要道歉?」、「小姐,我再給妳一次機會,你要不要道歉」等語警告、要求被告停止辱罵行為,惟被告依然故我,不僅仍未配合告訴人釐清現場情形,甚至繼續辱罵起訴書所載之其他侮辱言語,顯見被告經告訴人警告、制止後,仍繼續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無疑。又被告經告訴人制止其辱罵之行徑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為辱罵之行為,並拒絕配合告訴人釐清現場狀況,甚至以腳踢告訴人,使得告訴人須先對被告為現行犯之逮捕後,再移送法辦,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職務,明顯延宕、干擾警方執行公務之效率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之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克制自我情緒,率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等於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漠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於履行期間屆至時,被告僅給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其內容略以「今日已轉入3萬元,再逼我也無法了,我娘家母親往生了,要繼續告請便,喪事完後我的律師舅舅會處理你的事情,你提供的影片給法官的都是剪接過的,請別再打給我了」;又經本院電詢被告履行意願,被告亦僅回覆本院同上簡訊之內容,並表示無意願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由本院逕行判決。 嗣經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匯款尾款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8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檢附簡訊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院113年8月16日、同年12月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1名18歲就讀大學、2名未成年)及重病癱瘓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4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49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與鄰居發生停車糾紛,遂報警處理,警員丙○○等人則據報前往處理。惟乙○○與警員談論過程中,情緖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辱稱:「蕭查波(台語,即指瘋男人)」、「講什麼,講你媽王八蛋」、「妨你媽啦,操你媽啦」、「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警員丙○○之人格與評價,丙○○等人遂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是情緒上的反應,伊沒有要罵警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書、譯文、酒測單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暨密錄器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末請審酌告訴人到場處理時,語氣平和、好言相勸,被告竟仍氣焰囂張、面目猙獰、恣意辱罵鄰居和告訴人,且於警方在執行逮捕過程中,數度叫囂甚至作勢攻擊告訴人,有前揭譯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於警詢及偵查中狡飾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處,以懲刁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