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及②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執想在一起」、Wechat微信帳號「藏風」,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其以上開LINE暱稱在「

  南部音樂人執著的愛」群組(兜售交易毒品群組)回覆他人

  暗示「我這有」等語,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 劉柏政 瀏覽

  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聯繫,陳俊璋遂提供上開微信帳號,

  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許,在民雄鄉公所公墓

  納骨塔之公廁(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迨陳

  俊璋於該日15時32分許,步行進入公廁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劉柏政碰面,員警當場撥打「藏風」帳號,確認陳俊璋即為

  交易對象後,立即表明身分,交易乃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1至6所示等物;以及翌日(20日),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搜索票前往陳俊璋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依法執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本件

  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4

  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

  專業知識及儀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可認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

  被告表示同意(見訴卷第133-1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卷附手機擷圖、相關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及

  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

  ,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

  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9日嘉義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

  、員警 陳柏政 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284號搜索票、

  113年3月20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9頁、第

  43-46頁、第49-53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74頁

  、第79-82頁;訴卷第25頁、第45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

  可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1-1、1-2、7經送請鑑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編號1-1、1-2、7

  所載)。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供稱:若此次交易成功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差量差都是賺來供自己施用的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訴卷第132頁、第193頁),是堪認

  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藉以

  通訊軟體軟體接洽購毒者、聯繫交易,再依約前去進行交易

  毒品,員警喬裝購毒者佯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

   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

   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

   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

   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

   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

   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

   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

   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

   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5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或檢警調

   查之積極態度不同,而產生是否能有效破獲之歧異,如此

   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

   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需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警詢主動

   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所示同年月14日匯款1萬元予

   上手 劉水波 、18日再匯款5,000元予劉水波之女友 郭碧銀

   (見警卷第9頁、第40-42頁),經偵查機關進行追查及

   報請檢察官指揮乙節,有卷內函文、通訊監察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41-157頁),業經

   檢察官就劉水波於同年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

   偵結起訴,由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7號繫屬中(見

   訴卷第159-169頁劉水波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起訴書),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⒋以上,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及

   遞減2次。

  ⒌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

   訴卷第109-111頁、第132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該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等遞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

   數量、犯罪動機、態度、危害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

   審酌,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

  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手

  資料配合警方查緝,衡酌本件販賣毒品1次係員警喬裝幸而

  未流入市面、原議定數量為1錢、交易價格9,000元情節,

  考量被告非專門毒販或中上游盤商,綜合犯罪目的、手段、

  預期利潤、對社會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訴卷第195頁之審理筆錄所載暨提出量刑相關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其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

  尚知己過,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顧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支柱

  與職業性質因素(參訴卷第197頁、第201-203頁),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①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②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深植正確法治觀念。

  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供聯繫交易毒品

   所用之物(參訴卷第19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係被告攜帶交易未遂之毒品

   (參警卷第51頁;訴卷第13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及外包裝用於

   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等物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卷第131頁、第191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1-1、5

   至9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斜削吸管、玻璃球、水車

   等物,既係被告為己施用毒品所餘所用,而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另案113年度毒聲第215號裁定觀察勒戒,出所

   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扣案物具另案證據性質

   必要,應由檢察官屆時另為適法之處理,以上爰不予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1

白色結晶【見偵卷第33-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3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驗餘淨重3.027公克。

②驗餘淨重0.680公克。

2包

陳俊璋

1-2

白色結晶【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驗餘淨重3.243公克。

1包

2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3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4

現金新臺幣

700元

5

吸食器

1組

6

斜削吸管

1支

7

白色結晶【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驗餘淨重12.487公克。

②驗餘淨重0.032公克。

2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3顆

9

水車

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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