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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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福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福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5時27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年6月14日依違規事實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處原先本係繪製於人行道店家前兩側之停車格,因當日人行道修護中,人行地磚及繪製之停車格路面均刨除,而尚未繪製停車格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2月23日15時27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處所停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為非柏油路面之水泥鋪設範圍,凸起路面並與旁邊車道緊隔可相區隔,可供行人行走、站立等,顯屬無遮簷之人行道,且無機車停車格位;又人行道乃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不因該處是否為私人用地、或有無再設置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禁止臨時停車立牌而異。異議人既將所有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所,其違規停車行為至屬灼然,員警依法舉發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