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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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38號原告 劉勝耀 被告 巫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嗣因積欠債務問題,惟恐對方受累,乃協議假辦離婚,以避免債權人催討債務,故兩造雖於民國91年1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惟實質上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此由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財共居多年,可資證明。㈡又兩造於91年1月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書面所載見證人 陳建成 、 吳月秀 兩人,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該協議書作成之際,均未在場,亦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兩造是否已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要件有違;況見證人陳建成、吳月秀兩人實際上並未親自在證人欄簽章,而係由某一代辦處內之在場不知名人士逕行代為簽署者,此由該紙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年籍、簽名及字跡均完全相同,可資佐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㈢綜上所述,兩造所為離婚協議,並非出於離婚之真意,且本件證人陳建成、吳月秀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竟均由他人代為簽章,足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尚不具備法定要件,即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自有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75年6月3日結婚,並於91年1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於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簽章並非陳建成本人所親為乙節,業據證人陳建成到庭證稱:「(問: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的,是否你蓋章的?)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蓋章的。」、「(問:是否認識兩造並當場指認到場的原告?)都不認識。」、「(問:是否專門幫人家當離婚的證人?)沒有,可能是因為我以前工作的關係,所以我有把身分證交給我的客戶,應該是這樣流傳出去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非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甚且未親自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既已認定如前,則兩造之離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而應屬無效甚明。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即繼續有效存在,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