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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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裕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農裕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伍個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肆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伍個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農裕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9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
405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
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
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農裕鵬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農裕鵬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在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之4號12樓友人住處內,先後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
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4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5個,及供(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分裝袋4只、吸食器5個經送驗後,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則上開分裝袋、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就吸食器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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