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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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萬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延平路528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萬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萬珉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王萬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科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8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