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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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 劉邦修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 劉安泥 R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93年3月31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3年6月2日來台定居。嗣被告於民國95年5月9日返回娘家後,竟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分居五年餘,夫妻有名無實,維繫婚姻之情緣不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桃園縣之戶籍住所地,且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
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網路)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2日桃龍戶字第1000003437號復函暨所附之兩造結婚相關文件在卷可證。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5年5月9日出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瀏覽附卷足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與舉證,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泰國娘家迄今已五年有餘,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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