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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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德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德義於民國98年8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橋下,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查知「駕照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所持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於100年
5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急救,不知為何有本件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63年9月23日雖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另涉他件交通違規,於92年8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易處逕註機車駕駛執照1年,至93年8月3日為止,然迄後異議人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己身僅持於68年7月10日領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桃園縣監理站機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堪以採信。準此,異議人該時既祇有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另案易處註銷,其僅得駕駛普通小型車或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其竟違規駕駛普通重型腳踏車,當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要無疑問。雖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本值得同情,然其既無領得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不得任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是其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核屬有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