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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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斌
賴建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斌、賴建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魚口鉗1支」更正為「魚口鉗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老虎鉗、剪線鉗、魚口鉗,皆為金屬材質,有照片1張附卷可考,顯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或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王克斌、賴建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板,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王克斌、賴建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獲被害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梅花扳手4支│││││││├───┼───────┤││││2│老虎鉗1支│││││││├───┼───────┤││││3│剪線鉗1支│││││││├───┼───────┤││││4│魚口鉗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