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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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 何麗玉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1.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債權人之地址。故債務人應陳報 魏安三賴美里鄭國定簡美麗陳修明王兆強蘇美妹 、羅美蘭、 荊鳳山 等人之住所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債務人有查明義務)。
2.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萬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不含勞健保費)應不得超過1萬4,794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3.請說明每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1810元之證據?又依薪資單所列之健保費是2人,請說明另名健保之投保眷屬為何。
4.依薪資單未有扣繳稅金,請說明每月支出稅金1072元之稅捐名稱及支出證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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