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3號上訴人 陳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寓騰 間因102年度訴字第93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基隆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遮雨棚及廣告物(含該建物外牆正面之「奶油螃蟹老兵請上二樓」廣告物、鐵架)、外牆之「正宗奶油螃蟹請上二樓冷氣開放」、「老㊣店老兵」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128元,雨棚占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招牌占用面積為0.58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共5層,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25,139元【計算式:290,128×(3.3+0.58)×1/5=225,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645元,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