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惠勝 輔佐人即受刑人之妻 林宥妤 上列再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有重大醫療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已達可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5款、第6款可提起再抗告之要件相符,屬可提起再抗告之案件,惟因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使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故伊實非因過失而遲誤再抗告期間,為此爰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惠勝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3年1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岳父 林錫輝 代為簽名收受,而聲請人於103年2月17日聲請回復原狀,再於同年月21日聲請再抗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書狀、刑事聲請再抗告狀在卷可按。然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再抗告之案件,聲請人自不得再抗告,自無遲誤再抗告期間此等法定期間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未合。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有重大醫療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與得否再抗告無涉,並自非得據以提起再抗告之事由,另聲請意旨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5款,係指對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同條第6款,係指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非當事人對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可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前係對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上開法條所定得以再抗告之情形,聲請意旨所稱因本院裁定註記不得再抗告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云云,顯屬無據。又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亦非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亦無遲誤法定期間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