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81號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上訴人即被告 戴恩聖
蔡長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