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王珀惠 訴訟代理人 邱昌陽 被告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允 呈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允呈 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原告王珀惠對被告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前以自己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8月21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惟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迄今,均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前因欲將系爭不動產上擔保房屋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結清,改向另一利息較低之銀行借款,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上設有上開抵押權。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詢問時,發現被告公司已於98年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公司原代理人聯繫,是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爰聲請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便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8年6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廢止登記在案,且公司董事均已解任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關於原告王珀惠對被告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公司顯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被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董事均已解任,訴外人曾允呈則為被告公司惟一監察人,認曾允呈對被告公司之業務及執行狀況應知悉且明瞭,選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曾允呈為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被告公司最佳權益,爰選任曾允呈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